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4,簡,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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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下簡稱甲會)及九十年一月
  7. (二)被告於原告停會前已交付於其或家人乙○○、周濟仁、周采怡、周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一月間自任為會首,邀集原告等人為
  10. (二)系爭十三張支票未填寫發票日期,欠缺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
  11.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自堪信
  12. (一)原告分別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甲會)及九十年一月一
  13. (二)原告僅於於九十一年四月標得甲會一次,其餘九會份均未得標。
  14. (三)系爭十三張支票(除支票正面發票日之記載外)為被告所簽發,支
  15. (四)系爭十三張支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
  16. (五)依會員名單說明事項三之記載,得標人應開立本票經兩人以上背書
  17. (六)九十年十一月間會員陳玉珠病故,同年十二月間會員林佑義、戴瓊
  18. (七)原告於自行止會後,未再繳納甲會及乙會會款,該二合會之活會會
  19. (八)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20. 四、得心證理由:
  21. (一)被告所召集之甲會及乙會二個合會,確有繼續進行至尾會結束之情
  22. (二)又原告於自行止會後,未再繳納甲會及乙會會款,其於該二合會之
  23.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24. (四)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
  25. (五)末按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有關被告有無幫陳玉珠
  28.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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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合會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爰依職權改行簡易程序(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以下簡稱本院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下簡稱甲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以下簡稱乙會)擔任會首邀集每期會款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合會二會(以下簡稱該二合會),甲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三十五會數,乙會會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六會數,標會日期均為每月二十五日,均採內標制,每期標息均為基本標九千元,即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五萬元,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四萬一千元。

原告以個人及兒子唐雅東名義分別參加甲會及乙會各五會份。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標得甲會一會後,因自報紙上得悉被告投資知本富野渡假村失利,財務出現狀況,且該二合會中被告之配偶及子女占有多數會份,皆已得標,另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即訴外人林佑義、戴瓊雲夫婦倒會、會員即訴外人陳玉珠死亡,已無法支付會款,遂在親友要求下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自行停會,故原告除於九十一年四月標得甲會一會外,其餘均為活會。

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原告就甲會已繳納四百八十萬元會款,乙會已經繳納四百二十五萬元會款,合計已支付九百零五萬元之會款。

(二)被告於原告停會前已交付於其或家人乙○○、周濟仁、周采怡、周欣怡得標後,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三張(以下簡稱系爭十三張支票),原告於該二合會會期結束後,在系爭十三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並持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後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及會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一月間自任為會首,邀集原告等人為會員,成立該二合會(即甲會及乙會),起初運作順暢,然九十年十一月間訴外人即會員陳玉珠病故,同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即會員林佑義、戴瓊雲夫婦因週轉失靈而倒會,被告身為會首為維護所有會員權益,該二會員所應負擔之會款均由被告先行墊付。

因原告質疑被告無法繼續該二合會之進行,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日後保障,被告為擔保合會之正常運作,不得已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原告持有由陳玉珠簽發之一百八十五萬元本票,及擔保林佑義、戴瓊雲夫婦所簽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本票,惟原告僅交還陳玉珠簽發之本票,未將林佑義、戴瓊雲夫婦原所簽發之本票交還被告,故兩造約定於該二合會到期後,應行結算金額,系爭十三張支票均未填寫發票日期。

嗣後原告已對林佑義、戴瓊雲夫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顯係對一筆債權為重複之請求。

(二)系爭十三張支票未填寫發票日期,欠缺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原告於該二合會結束後未與被告會算金額,未經被告授權即自行於系爭十三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並向銀行提示,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被告已向臺灣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又該二合會均有進行至尾會,被告並無倒會之情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甲會得標之後,因擔心被告倒會,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自行停會,未再給付會款,其每月應繳納之活會及死會會款,均由被告代為繳納,合計被告代繳金額為七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就此並行使抵銷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分別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甲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即乙會)召集之合會,甲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三十五會數,乙會會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六會數,原告以其個人及其子唐雅東名義各參加五會份。

甲會及乙會每會會款均為五萬元,採內標制,每期標息均為基本標九千元,即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五萬元,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四萬一千元,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結束,乙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

(二)原告僅於於九十一年四月標得甲會一次,其餘九會份均未得標。

(三)系爭十三張支票(除支票正面發票日之記載外)為被告所簽發,支票背面之日期等事項為被告所記載。

(四)系爭十三張支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

(五)依會員名單說明事項三之記載,得標人應開立本票經兩人以上背書交活會會員持存,持票人得標後可自行填寫提領,以得標日為到期日。

即得標之持票人可直接持票據請求票款。

(六)九十年十一月間會員陳玉珠病故,同年十二月間會員林佑義、戴瓊雲夫婦因週轉失靈而倒會。

林佑義提供土地讓原告設定一百六十五萬元抵押權。

(七)原告於自行止會後,未再繳納甲會及乙會會款,該二合會之活會會款均由被告代為墊繳,並由被告收取會款。

(八)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票為被告及其家人得標後所簽發之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甲會及乙會二合會是否繼續運作,至尾會結束?㈡原告是否有退出甲會及乙會?㈢系爭十三張支票,究係為被告得標後簽發交付予原告,或係為擔保會員陳玉珠、林佑義、戴瓊雲之會款所簽發?經查:

(一)被告所召集之甲會及乙會二個合會,確有繼續進行至尾會結束之情,此於原告持被告及訴外人乙○○、周濟仁、周欣怡、周采怡得標後另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及乙○○、周濟仁、周欣怡、周采怡對原告向本院臺東簡易庭提起之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經該二合會會員即證人陳源貴到庭證稱:「(是否參加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有,我是參加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一月起會的均有參加,二會均已得標。」

、「(此二會有無每月進行至尾會結束?)有的,我得標的會錢都有收到,會每月都有按時開標,我也每月按時繳交死會會款給會首至合會結束為止,會首並沒有倒會的情形」、「(合會開標的情形如何?)開標日之前會首會打電話通知我們,問我們要不要標,如果我們有空,我們就會自己去標會,如果沒空,我們就會委託會首代標。」

等語(見前開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會員即證人吳鳳證稱:「(是否參加丁○○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有,我是用我先生張有亮的名義參加八十九年五月起會的互助會一會,我已經得標。

我也有收到會款。」

、「(是否知道系爭合會開標的方式?)都有定期定點開標。」

等語(見前開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會員即證人呂森證稱:「(是否參加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有,系爭兩會我都有參加。」

、「(有否參加開標?)這二會有一會是我自己去開標,我去的時候我將標單交給會首我就走了,另一會我是委託會首幫我。

九十年一月起的這一會,因為沒有人要標,會首拜託我標起來,我有同意。

兩會都有進行到尾會結束。」

等語(見前開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會員即證人吳朝輝證稱:「(是否參加丁○○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有,系爭兩會我都有參加,各參加一會。」

、「(得標的會款有沒有拿到?)均有拿到,這二會都有進行到結束。」

、「(會首有無倒會?)沒有」等語(見前開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足見被告所召集之甲會及乙會二合會,均有進行至尾會結束甚明,原告主張會首即被告財務出現狀況而倒會云云,不足為採。

(二)又原告於自行止會後,未再繳納甲會及乙會會款,其於該二合會之活會會款均由被告代為墊繳,並由被告收取會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繳錢,就是退會,同不同意,是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觀之,足見原告拒繳會款後,並未向會首即被告表示退會之意,亦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其退會,原告仍為該二合會之會員,至為灼然。

原告前開主張其未繳會款即表示退會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而該二合會既均有進行至尾會結束,原告參加甲會及乙會各五會份,除於九十一年四月標取甲會其中一會份外,其餘均未得標,亦即原告於甲會尚有四個活會,乙會尚有五個活會,則原告雖未實際參與標會,係由被告代為墊繳及收取會款,惟原告既仍為該二合會之會員,甲會結束前之最後四會,乙會結束前最後五會,應認係由原告所標得,要屬無疑。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自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本件系爭十三張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被告抗辯因會員陳玉珠死亡、會員林佑義與戴瓊雲夫婦因週轉失靈無法支付死會會款,其始依原告之要求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以換回陳玉珠得標後簽發之本票,並擔保林佑義、戴瓊雲夫婦得標後所簽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本票云云,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查:⒈證人林佑義於本院證稱:「(是否有參加丁○○招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九十年一月一日,兩個互助會?)有。」

、「(二個會都有參加到結束嗎?)我到後來都是死會之後,因為經濟上週轉不靈,會款無法如期繳納,都是會首幫我處理。

我不知道會首怎麼幫我處理,但是在我把會款交給會首的時候,會首就會把我之前簽發的本票還給我。

‧‧」、「(原告持有你得標後簽發的本票,你有無拿回來?)原告有對我發支付命令,我後來有跟他處理。

我有提供一塊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原告就將我所簽發的本票,全數還給我。」

、「(被告有無因為擔保這些本票,另外簽發擔保票給原告?)我不清楚。」

、「(有無找過被告去和原告協調?)因為我付不出會款,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因為我是死會的會員,請被告幫忙,將我簽發出去的本票換回,被告如何與其他會員協調我就不清楚。」

、「(是否知悉被告有簽發該十三張支票給原告?【並提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至第六六頁系爭十三張支票影本】)我不知道。」

、「(請被告把其他會員的票換回,是否包括原告的部分?)有包括原告的部分。」

、「(原告對你發支付命令時,你有無向被告抱怨已經請被告幫忙了,原告又來向你請求?)有。

」、「(被告如何回答?)被告說有找原告要換票,但原告不肯把票拿出來,但是被告有沒有開擔保票、金額是多少,被告並沒有說,所以我也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被告就證人前開證詞,並當庭表示對證詞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則依證人前揭證詞內容,應僅能證明證人林佑義於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會款後,曾經委託被告處理會款事宜,將其簽發出去的本票換回等情,尚無從佐證被告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之一部分係為擔保證人林佑義得標後簽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本票。

尤以證人林佑義前開證稱原告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伊向被告抱怨時,被告僅回稱有找原告換票,但原告不肯把票拿出來等語,並未向證人林佑義說明有簽發擔保票等情觀之,被告受證人林佑義之託處理會款事宜,證人向其抱怨處理不當時,被告竟未向證人林佑義說明已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之情,被告之舉顯與常情有違。

再觀之原告對林佑義、戴瓊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附表所列林佑義、戴瓊雲得標時共同簽發之三十三張本票之發票日期,與被告於系爭十三張支票背面記載之得標日期均不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一號支付命令卷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亦證系爭十三張支票與林佑義、戴瓊雲之簽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票款,並無關連。

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以供擔保時,於支票背面註明林佑義之得標日期、得標會次,以方便將來兩造會算時有所依據云云,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依原告要求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後,已經換回陳玉珠得標後簽發之本票云云,並提出陳玉珠所簽發之十四張本票影本以資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七頁),惟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有如前述。

被告所提前揭十四張本票影本,業經原告否認係由該二合會會員陳玉珠得標後簽發交予原告,再由原告換票後交還被告之情,並表示其未於該十四張本票上加註支票號碼等語,參以該十四張本票上記載「會款」、會次、受款人「丙○○」等文字,亦經被告自認係其事後自行加註(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頁、本院卷第十四頁),是該十四張本票,自不足作為本院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⒊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十三張支票簽發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原告得標之前,因九十年十一月間陳玉珠死亡、及九十年十二月間林佑義及戴瓊雲夫婦倒會,被告分兩次所簽發,並分別交付原告收執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

倘被告前開所述屬實,則其所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之支票號碼應可分為二部分,該二部分之支票號碼應為連號才是,惟系爭十三張支票號碼無從區分為二部分,亦非連號,且綜觀系爭十三張支票之正面支票號碼之順序,適與支票背面由被告填寫之得標日期之時間順序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十三張支票係被告或其家人得標後,被告簽發交予原告之情,應堪採信。

(四)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十三張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云云。

惟觀諸附卷甲會及乙會之會員名單,其說明事項三記載:「得標人應開立本票經兩人以上背書交活會會員持存,持票人得標後可自行填寫提領,以得標日為到期日」等語,有前開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而前開會員名單說明事項三之意,是指持票人得標後,可以直接拿票據請求提領票款,故有授權得標人在得標之後,可自行填寫日期,乃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宗第四七頁),堪認該二合會已經全體會員同意授權持票人得標後可自行於得標人開立之票據上填寫日期,直接持票據請求票款至明。

是以,被告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票面雖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惟甲會結束前之最後四會,乙會結束前最後五會,既可認係應由原告得標,原告於該二合會結束後,依會員名單說明事項三之約定,自行於被告及其家人得標後,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十三張支票上填寫發票年、月、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並持票提領,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不過依會員名單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系爭十三張支票應屬有效之票據,縱原告所填寫之發票日期非實際之得標日期,仍無礙於其有權填寫發票日期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擔其票據責任,要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末按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抵銷之主動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成就以前該主動債權尚未生效,縱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抵銷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自行停會,未再給付會款,其每月應繳納之活會及死會會款,均由被告代為繳納,合計被告代為繳納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代原告墊繳之七百七十五萬元會款自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云云。

惟據被告所述,該二合會結束後,兩造應行結算金額,至於所謂結算金額究為何指,被告陳稱:「(之前說互助會結束之後要與原告結算金額是指結算何金額?)是指原告不繳會款之後,被告幫原告代墊的活會會款金額、原告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的會款及利息、及被告為擔保林佑義、戴瓊雲、陳玉珠所簽發系爭十三張支票的部分。

也就是說針對該互助會要全部跟原告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亦即被告代原告墊繳之活會會款,於該二合會結束後,尚須經過結算,被告始得向原告請求,未經兩造結算之前,被告尚無從計算原告應償還之金額,而兩造於該二合會結束後,並未經會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二一七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是於兩造結算之前,被告就其代原告墊繳會款之債權應尚未發生,被告縱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對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債權自仍屬存在。

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自不足為採,是依前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票據文義之責,要無疑義。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及會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之,其一請求權已達目者,另一請求權即行消滅,核其性質,上開請求權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既已依票款請求權准予原告前開請求,原告另依會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系爭十三張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有關被告有無幫陳玉珠代墊會款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B法 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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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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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發票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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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五十萬元     │FA0000000     │ 丁○○       │上開支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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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九十三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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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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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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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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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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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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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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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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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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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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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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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二十五萬元   │FA0000000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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