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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本院提存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新臺幣七萬元擔保在案。
茲因本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號裁定,臺東博受路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鈞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及新聞紙各乙份等件,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新臺幣七萬元擔保金在案,有各該卷宗可憑。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聲請人除於民國九十四三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外,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復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有臺東博愛路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上開裁定及新聞紙各一份在卷足憑,相對人迄今猶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佐,依上揭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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