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4,聲,34,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八十九年度第六期或第十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甲類第五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鈞院轄區內之財產在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在案;

後因前開債票到期,聲請人遂聲請鈞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終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在案,而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八十九年度第六期或第十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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