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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智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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