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4,訴,141,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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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0,000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11,3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 (即94年9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諸首揭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88年2月25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書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458,000 元,約定乙○○應在原告工地工作償還,如有1個月以上無工作償還時,由保證人即被告償還餘額,如亦無法償還時,即以所附不動產償還,並附有被告甲○○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石寧埔小段283之11地號及被告丙○○所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芝田小段60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債務人乙○○並同時開立總金額為3,458,000元之本票50張交付原告,授權原告於乙○○無法償還時,再填製發票日期,嗣訴外人乙○○因故無法繼續在原告處工作抵償,原告遂執剩餘之36張本票,總金額為2,511,365元向乙○○求償,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再執上開本票於9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47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因債務人乙○○無財產可供清償,遂於94年5月27日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依民法第748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保證責任,給付債務人乙○○上開2,511,365元之欠款。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365元及自94年9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以: 渠係原住民老婦人,為乙○○之繼母,既不識字,又未離開臺東,且10多年來未與乙○○謀面,原告所提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渠所為,渠亦與原告素未謀面,自無何保證之意思可言,應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外人乙○○於88年2月25日書立借據乙紙予原告,約定向原告借款3,458,000元,並以在原告工地工作來償還,如有1個月以上無工作償還時,由保證人甲○○、丙○○二人償還餘額,如亦無法償還時,即以所附之不動產償還。

借據上除有乙○○及被告之簽名外,並有被告丙○○之印文,且附有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甲○○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石寧埔小段283之11地號及被告丙○○所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芝田小段60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亦同時開立同數額之本票50張交付原告,授權原告於乙○○無法償還時,再填製發票日期。

迄至90年6月1日止訴外人乙○○因無力清償,原告遂填製發票日期,就所餘36張本票,總額2,511,365元向乙○○求償,惟未獲置理,遂再於9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47號強制執行乙○○之財產未果,於94年5月27日獲發債權憑證等之事實,有借據 (見本審卷第5頁)、被告丙○○身分證 (見本審卷第5頁左上角)、土地所有權狀 (見本審卷第40頁)、地籍圖 (見本審卷第39頁)、本票36張 (見本審卷第41頁至第52頁)及本院東院隆94執玄2547字第0940021001號債權憑證 (見本審卷第3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票字第803號、94年度執字第2547號卷宗查閱屬實,到場兩造除對借據上被告丙○○之簽章有爭執外,餘皆不爭執,經本院協調到場兩造,確認爭點為:借據上被告丙○○簽章是否真正?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屢經本院合法通知皆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審卷第21頁、第60頁、第77頁、第86頁、第93頁、第106頁、第121頁),其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再參酌原告陳稱: 被告甲○○是和乙○○同赴原告處交付借據,且當場簽名 (見本審卷第79頁)等情,可認被告甲○○有為債務人乙○○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保證責任乙節,堪信為實在。

(二)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且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

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保證責任,固據提出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 (見本審卷第5頁、第37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本審卷第40頁)及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審卷第39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渠不識字也不會簽名、身分證字號也不曉得,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與渠無關等語 (見本審卷第71頁)。

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借據上被告丙○○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今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據係訴外人乙○○所交付,上載被告丙○○部分當時即已完成簽名蓋章等語 ( 見本審卷第79頁),是系爭借據上被告丙○○之簽名蓋章是否為被告丙○○所親為顯大有可疑,原告既不能舉事證以實其說,則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為被告丙○○所為,依上說明,自屬無據甚明。

(三)原告復主張: 被告甲○○說丙○○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他去乙○○家時,由乙○○之父親胡登行所提供的,且借據上丙○○簽名蓋章是事先就寫好的,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是乙○○同時交付的 (見本審卷第115頁)等語。

然查上開原告轉述被告甲○○之陳詞,究係傳聞而已,被告甲○○既未到場證明,自不能遽認其為真實。

再債務人乙○○經本院依原告所提3處地址通知,皆無法送達,其住所地警察局亦查無此人,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94年12月21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40561號函 (見本審卷第108頁)附卷足憑。

是乙○○如何取得被告丙○○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等文件,亦係無憑判斷。

況單純持有被告丙○○之上開文件,自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債務人乙○○負保證責任之意思。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丙○○間已約明於乙○○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債務時,被告丙○○願代負償還責任,則主張以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保證人之責任,依上說明,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甲○○給付2,511,365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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