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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昌鼎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31,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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