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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17,169 元 (即以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總值65,042,922元,乘以其主張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上開總值的5分之2,為26,017,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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