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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
惟被告自90年12月間在外謀得工作後,即一反常態,每天早出晚歸,對家庭生活事務置之不理,倘原告出言央求,即遭其惡言謾罵,引起雙方爭執。
由於被告不願善盡人妻之責,故2人雖共居同一屋簷下,但各自分房、洗衣、吃飯及工作,鮮有交談,毫無共同生活可言。
揆諸上情,兩造目前雖共居一屋,然分房各自生活已逾4年,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可謂形同陌路,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被告非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係原告經常對被告實施暴力行為。
於94年2月16日上午6時許,原告又在住處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前胸抓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裁定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在案。
詎原告於接獲上開保護令後,仍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4年5月10日,在住處丟棄被告衣物、並將被告之床舖拆除,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是以,兩造婚姻倘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0年7月27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各自分房生活,迄今已達4年之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文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4、5年了,婚後常有爭執。
原告務農,希望被告幫忙,但被告喜歡到外面打工,為此兩造經常爭吵。
雙方雖仍同住,但已各過各的生活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兩造分房而居,乃因原告經常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原告雖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告,會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及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係因其耳背、不識字及不諳法律,不知主張自己權利等語。
證人陳文煙亦到庭證稱:「原告會罵人,但不會出手打人。」
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惟證人陳文煙為原告之弟,所述不免偏袒原告,已難遽信。
且前開事實,除據另名證人楊永達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明確外(參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9頁),亦據原告於該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中亦均自承上情不諱(參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5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係因家庭暴力之故,才未與原告同房共居等情,洵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無足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7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2059判決意旨)。
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
查本件兩造各自分房生活,迄今已逾4年之久,且時有爭執,原告甚而暴力相向,已認定如上。
顯然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何復合之跡象,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惟此一情況乃肇因原告多次暴力相向,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以,本件係因原告暴力行為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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