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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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