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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瑪玡MAYA
原住J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9號,嗣被告雖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於民國92年6月14日與原告結婚,並共同住居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9號。
詎被告於94年5月27日回印尼後,即不願返臺,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瑪玡係夫妻關係,被告於94年5月27日返回印尼,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核與證人李玉樹證稱:「我是兩造的鄰居,被告婚後有來臺東跟原告住一起,在去年的時候,被告回印尼後至今就未再回來。
我沒有多問原告是何原因。」
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 月6日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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