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婚,142,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迄95年9月28日已逾上開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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