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婚,34,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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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竟於3天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婚字第82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8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該卷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底某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嗣經本院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核與證人潘飛證稱:「我之前是租原告樓下的檳榔攤,我在92年底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哪理人,我只知道是原告的老婆,但93年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

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14日境信彤字第0951073113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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