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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另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影本附在原審卷第7頁),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14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應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誤植)所規定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1號),故依上開條文及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就上開事件自有管轄權。
惟本院以抗告人籍設臺北市大同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前揭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上並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僅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即「臺東市○○路625號」,故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前揭之住居所地,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無疑義。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以系爭本票係有偽造、變造之情節,向為前揭裁定之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該事件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已昭灼然。
四、合上所述,原審就上開事件誤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被告籍設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審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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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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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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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年2月13日 │1,000,000元 │92年2月28日 │92年2月28日 │CH七三八四七六│ │
│0│ │ │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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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年2月13日 │1,500,000元 │92年2月28日 │92年2月28日 │CH七三八四七七│ │
│0│ │ │ │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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