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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 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 23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9號、95度裁全字第455號、95年度存字第 231號等卷宗,核無不合。
相對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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