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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楊瑞仁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張,就相對人甲○○、楊瑞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楊瑞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3款之規定,須供擔保人證明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或提存物。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 (85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後因債票到期,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變換提存債票,近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336號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面額150萬元債票在案。
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物返還聲請人,為此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6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6號、94年度聲字第34號、94年度存字第336號卷宗,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核該院86年度訴字第1155號事件已於94年1月18日判決確定無訛。
又相對人甲○○、楊瑞仁於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楊瑞仁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相對人乙○○部分,本件聲請人於94年11月17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337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17巷9號5樓,經第三人邱德宇於94年11月18日收受,然相對人乙○○已於87年2月7日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572巷5號4樓居住,有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既未居住臺北縣永和市○○路417巷9號5樓,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顯未對相對人乙○○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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