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聲,70,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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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在案,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 (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16號),嗣因無執行必要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6號),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原件退回,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就上開存證信函准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9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而相對人受催告後逾20日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94年度聲字第2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登報新聞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0號、92年度執全字第616號、92年度存字第270號、94年度聲字第226號、9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於94年11月9日於新聞紙上登載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相對人未向本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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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 單 種 類           │存單編號  │存單面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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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CDK023507 │100萬元           │
│  │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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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CDF022551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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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CDL004375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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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                  │CDL004376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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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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