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聲,74,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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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7,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所有財產在案。

另相對人乙○○、丙○○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

嗣聲請人於95年1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同年月5日以臺東卑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1號假扣押裁定正本、94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7日東院和94執全實623字第0950003648號證明書影本、本院95年1月17日東院和94執全實623字第095000364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及臺東卑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和該郵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1號、94年度執全字第623號、94年度存字第315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訛,相對人甲○○收受通知後20日以上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甲○○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乙○○、丙○○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證,依司法院92年8月11日 (92)院臺廳民三字第20611號函釋意旨,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再經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惟相對人丙○○、乙○○係相對人甲○○之父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情命相對人甲○○一造負擔聲請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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