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聲再,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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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5日94年度聲繼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進盛在大陸地區之胞姐,被繼承人陳進盛於民國91年7月10日死亡,生前無子女,父親陳聲灝於31年5月7日病故,母親王氏於36年3月9日死亡,配偶潘南路已自殺身亡,在臺灣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

被繼承人陳進盛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保管中,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陳進盛遺產有繼承權,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40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繼承人陳進盛之關係,駁回再審聲請人遺產繼承之聲明,爰再提出切結書1紙、被繼承人陳振盛返鄉探親與再審聲請人合影之照片、往來書信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87號判例、67年臺聲字第60號判例、84年度臺聲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上開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法院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40號就再審聲請人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所為駁回聲明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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