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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田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95年6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5年6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民事卷宗內可稽。
嗣審聲請人於95年7月6日,具狀表明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雖於書狀內記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揆諸再審聲請人表示不服之對象,既為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本院自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其次,依前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自應就其所聲請之再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理由二所示:「再審聲請人略以: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
;
理由三所示:「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乙節。」
,及裁定結論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等語,再審聲請人並無如此聲明。
是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
,故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謂:「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
,乃謂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自不得斟酌之。
如法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或所提出之事實為判決者,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係於95年6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表示聲明不服,此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其次,依前揭再審聲請人所具之書狀第2頁聲請再審理由業已載明:「依原判三,不外稱:『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故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再審之意旨,均係主張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48林班區,再審相對人製作之基本圖內容不實,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而聲請再審。
據此再審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所據事由,並無不同。』
、『再審聲請人以94年度再字第14號事件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據為本件聲請再審請求之事由,顯係以同一事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等語,並於前揭文字次行記載:「依以上裁定所論據駁回之事由,明確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
是依前揭再審聲請人所述相互參研,其顯然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究有無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作為再審理由之一,應無疑義。
故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理由二所示:「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
;
理由三所示:「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乙節。」
等語,尚非就聲請人未提出之事實,而為審究,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不符。
至於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理由三所謂:「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等語,乃係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後,所為適法與否之論斷,核與前揭法文規定有間。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形,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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