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親,2,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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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暫名,乙○
兼上列一人 丙○○ 住臺中縣
法定代理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暫名,尚未為戶籍登記,男,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出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7月30日結婚,後因無法適應臺中市生活及忍受被告丙○○長期沒有工作,遂於91年8月獨自回臺東市生活,二人已分居多年,迄94年4月6日始協議離婚。
嗣原告於94年10月8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暫名,尚未為戶籍登記),因受胎期間係於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丙○○早已分居多年,並與訴外人謝奇霖同居,故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謝奇霖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甲○○出生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謝奇霖受胎所生乙節,除據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比對被告甲○○與訴外人謝奇霖之檢體結果稱: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謝奇霖與乙○○之子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7685;
親子關係概值為99.999950%等語,有該公司血緣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謝奇霖到庭證稱:「(與原告)目前是夫妻關係。
正式交往是在93年間,已經交往一年多,甲○○是我的小孩。
因為原告生產後我有要求做過DNA確認過,而且原告很早就一個人出來住,原告生產時我有陪原告去李晉峰婦產科,並陪原告在婦產科坐月子。」
等語無訛(見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信屬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8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及證人謝奇霖證詞,被告甲○○與訴外人謝奇霖間始有血緣關係,而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甚明。
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1年內之95年1月3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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