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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十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故除斟酌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以臺東縣臺東市○○段586地號土地及同段135建號建物,為聲請人設定權利價值為1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甲○○於94年1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甲○○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鈞院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4年1月25日死亡後,尚遺有遺產,並對聲請人仍結欠借款未清償,而甲○○之配偶、第1、第3順序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
第2、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37號、73號拋棄繼承卷宗,及同年度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核無訛,且據聲請人、第三人楊淑靜(即甲○○之配偶)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另據楊淑靜表示:「我已經拋棄繼承權,所以被繼承人甲○○之任何權利義務,均與我無關,我不願意擔任甲○○的遺產管理人。」
等語;
復據聲請人表示:「我是甲○○之債權人,所以我對甲○○之遺產、遺債有相當之了解。
我願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均見同上開筆錄)。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復對上開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如前述,應對甲○○之遺產、遺債情況有較深之瞭解,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法選任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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