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3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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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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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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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劉坤麟 │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93年12月30日 │41,400元 │RA0000000 │ │
│0│ │行 │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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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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