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88年7月間結婚,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詎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兩造婚前稱其僅有90萬元銀行貸款(包含誠泰銀行
- (二)原告於94年生病住院,被告在醫院陪伴照顧,原告出院後
- (三)兩造自95年4月分居係因原告積欠大量卡債,被告不堪債
- (四)原告生病後向幸福人壽領保險理賠金402,025元,向勞保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6年12月
- (二)原告主張其因尿毒症、高血壓及心臟病等,於94年11月17
-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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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扶養義務人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並未抗辯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僅係對於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 月間結婚,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詎原告於94年間將所有房地贈與被告,並因罹患腎臟病喪失工作能力後,被告態度為之丕變,自95年4 月起和原告分居,不願照顧原告,亦不提供所需之生活費用。
原告無收入來源,亦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告現於臺東市○○路○段412號開設奇奇衣坊,經營服飾品零售業,經濟生活優渥,並無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定9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425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4 月起給付每月生活費用17,425元,至本件起訴日96年10月3日止,已發生之給付計18個月,應支付313,650元,暨自起訴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7,425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5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96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7,425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每週須做3次、每次4小時之規則血液透析治療,原告根本無法工作,且原告左手不能提重,其工作能力亦大部喪失,足認原告無謀生之能力,並無財產及勞力所得足以供養自身生活,自屬不能維持生活。
2.民法1120條於97年1月9日增訂後段「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被告主張扶養方法未經親屬會議決議,原告逕行起訴不合法,自屬無據。
3.被告雖有以銀行及郵局存款為原告代償部分信用卡債務及華僑銀行貸款,但上開卡債均係原告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能以之抵銷。
縱認可為抵銷,應以已發生之扶養費用為限,就尚未發生之扶養部分不能抵銷。
4.原告雖因重病傷殘領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重大疾病保險金402,025 元、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殘廢給付616,000元及普通傷病住院補助9,800元,共1,027,825 元,但已償還債權人甲○○80萬元,於95年2月時又給付母親醫療及看護費10萬元,同年3月給付房租48,000元,僅餘約68,000元。
5.又原告雖於95年6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勞保局失業津貼21,120元,計126,720元,但已用作償還第一銀行95年1月至12月每月貸款9,800元共117,6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兩造婚前稱其僅有90萬元銀行貸款(包含誠泰銀行40萬元、華僑銀行50萬元),及每2月3萬元死會會款債務,惟婚後稱尚積欠其姐17萬元無力清償,被告顧念夫妻情誼為其償還。
原告又佯稱已將被告未收之30萬元聘金償付誠泰銀行貸款,被告以為誠泰銀行貸款僅剩10萬元,於婚後繳款3、4月後,為減輕原告負擔,被告又交原告4 萬元償還貸款餘額,詎原告於89年3月6日未告知被告,竟將被告所有存放於原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之40萬元提領而出,被告發現後,原告始告知結婚時之30萬元聘金並未清償上開貸款,係清償其兄,而誠泰銀行還款期限屆至,其提領上開40萬元償還,兩造事後常因此爭執不休,惟原告毫無悔意,於被告將40萬元再次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原告又因投資股票失利於90年10月24日私自領出。
又原告於婚姻中常佯稱於證券公司工作之帳務有問題,須賠償客戶或公司,如不補齊,會有官司,被告為維繫婚姻,只能一再出資資助原告,兩造因原告債務越來越多,金錢糾紛亦日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吳厝段421之1地號土地抵押49萬元作為對被告之補償。
嗣原告有侍無恐,不斷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小額信貸,被告不斷為其還款,兩造爭吵日益嚴重,原告乃將名下土地過戶與被告以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此均係原告94年11月生病住院前之事。
(二)原告於94年生病住院,被告在醫院陪伴照顧,原告出院後隱瞞被告獨自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卻向被告佯稱勞保局需觀察半年始核發勞保傷病給付,仍向被告索取生活費。
且原告遭公司解聘係因欠下巨額債務,並非因洗腎,原告以生病領有殘障手冊不能找工作為藉口,要求被告負起扶養責任,實則原告每週僅需洗腎2次,每次僅需2小時,並非無工作能力,況原告現住豪華別墅,非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告亦無積欠生活費之情事,原告請求屬無理由。
(三)兩造自95年4 月分居係因原告積欠大量卡債,被告不堪債權人之騷擾而與原告分居,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原告逕行起訴,其扶養方法未經親屬會議決議,起訴並不合法。
原告雖為長期洗腎患者,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客觀記載洗腎情況,並未言及喪失工作能力,絕非「重癱難活」之重症病人,故原告主張其完全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尚屬無據。
然原告既非無謀生能力,自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被告即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另以代原告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與信用卡卡債經整理計317,923元,及原告積欠被告借款1,959,237元之款項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
(四)原告生病後向幸福人壽領保險理賠金402,025 元,向勞保局領取普通傷病給付9,800元、疾病殘廢給付616,000元、失業津貼每月21,120元、計6月共126,720元,原告至少有115 萬餘元足供生活所需,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8年7 月1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離婚,原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稱花蓮高分院),經該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7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花蓮高分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離婚判決應於原告收受上開97年度家上字第9 號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經加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在途期間7 日、及上訴期間20日,兩造間離婚判決應於97年10月16日確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尿毒症、高血壓及心臟病等,於9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3 日住院治療,並自94年11月27日起為血液透析治療,每週3次,每次4小時至今,兩造於95年4月1日分居,原告於該日經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以下稱台証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証公司97年6月26日函各1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無工作、因病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主張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自95年4月1日以後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經查:1.原告於95年1月11日向幸福人壽領取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402,025元,94年11月20日因病住院向勞保局領取普通傷病給付9,800元,94年12月間請領疾病殘廢給付616,000元(勞保局於95年1月13日給付),95年4月30日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津貼每月21,120元,自95年6 月13日至同年12月19日計6月共126,720元,95年4 月30日自台証公司領取資遣費39,463元,有幸福人壽公司97年11月3 日陳報狀(卷第139頁)、勞保局97年11月19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4320號函(卷第164至173頁)、98年2月19日保給傷字第09860097860號函(卷第264頁)、台証公司98年2月12日台証東98字第002號函(卷第263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承認,足認被告主張原告領有保險給付、失業津貼等合計超過115萬元之情事,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因於93年投資股票向訴外人甲○○借款80萬元,陸續虧損,於領取幸福人壽402,025元後直接轉帳400,000元與甲○○,又於95年1月13日領取勞保局616,000元後,償還甲○○400,000元,95年2月間分攤其母看護費及醫療費100,000元,95年3月給付94年10月至95年3月房租共48,000元,餘額僅68,000元。
而失業津貼(共126,720元)則償還第一銀行95年1 月至12月每月貸款9,800元共117,600元,固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影本(卷第152至154頁)、第一行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印影本(卷第249至251頁)各1 件及證人甲○○為證,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原告好朋友,原告曾於93年間向伊借款約80萬元至 100萬元投資股票,伊分2 次給付,有現金也有匯款,利息以月息1分半或2分計算,伊確認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間及95年1月中旬左右各還款40萬元,第1次還款係以現金或匯款至伊人頭帳戶,第2 次則以現金清償。
原告生病後,伊曾打電話予被告稱原告積欠伊錢,但未說明金額,亦未向被告索債,係伊主動要求原告清償,原告基於誠信就還錢,伊和原告間除上開債務外,伊心甘情願幫忙原告幾千元的不算債務等語(卷第267至270頁),勾核證人所證述原告還款之時間與幸福人壽於95年1月11日支付402,025元、勞保局於95年1月13日支付616,000元予原告之時點,並不相符,足認原告於94年12月間尚未領取上開2 筆款項,何來清償債務之可能!又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僅證明原告於95年1 月23日自該信用合作社提領402,000 元,以甲○○名義匯款至第三人蕭添龍帳戶,此與甲○○所證95年1月中旬第2次還款係以現金清償者互歧,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以上開款項清償積欠甲○○80萬元債務之事。
是上開證人所述,不能為原告有債務80萬元並以上開保險給付清償之證明,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給付其母看護費及醫療費100,000 元,給付94年10月至95年3 月房租共48,000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至以失業津貼償還第一銀行95年1 月至12月每月貸款9,800 元部分,經查勞保局失業津貼每月21,120元,係由勞保局分別於95年6 月28日、7月28日、8月30日、10月2日、30日、12月4日匯入原告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有上開勞保局函可稽(卷第264 頁),並非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原告自95年6 月始按月領取之津貼,自難據以償還95年1至5月間債務。
再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明細,亦難證明原告將失業津貼用以償還上開貸款,況原告亦自承已於96年7 月間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畢,益認原告尚有資力清償債務。
4.綜上各節,被告抗辯原告領有上開保險給付、失業津貼等超過115 萬元,足以維持其自95年4月1日起至離婚之日止之生活所需,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值採信。
而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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