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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就「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委託原告為規劃設計監造,並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簽立「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見本院第㈠卷(下稱㈠卷)第9頁至第24頁}。
而被告於89年12月與訴外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簽訂「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㈠卷第26頁至第53頁),嗣被告於93年4月8日與芳源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㈠卷第73頁至第74頁)後,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進行點交及驗收。
而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合格、領得使用執照在案,故原告自得⑴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有關設計費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設計費新臺幣(下同)615,487元。
⑵另「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所示,有關「繪製竣工圖說」、「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之項目,均係承造人之責任,非屬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依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有關監照費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設計費503,581元。
二、系爭工程預計完工天數為300天,惟芳源號公司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後,卻因「①承包被告水電工程之水電包商,延誤工期及解約,②被告第2次水電工程發包又延宕年餘,③而水電工程發包後,復因管線問題』等(下稱系爭延長工期事由,即參照本院第㈡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示:工期檢討資料明細表中,有關水電工程之停工起迄明細),可歸責於被告或水電承包商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多出552天。
而上開延長工期之期間,原告均有派員負責現場之監造事宜,堪認已盡監造之責,自得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費(下稱系爭延長監造費)為4,632,938元(計算方式:監造費總金額為2,517,901元逾期完工天數552天/預定完工天數300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有關系爭工程設計不當或錯誤之部分:原告係依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下稱臺東水利會)所提標準圖,將系爭工程水利溝渠道(下稱系爭溝渠)繪製設計圖,併經該水利會審核通過後,始據以施作,且事後之變更設計,亦係依該水利會之指示辦理,況原告於起訴時,即扣除因變更系爭溝渠所展延之工期90天。
㈡未盡監造責任之部分:⑴原告所改派之現場監造人員王金陣,具營造專長,且經函呈被告後,未曾接獲被告表示不同意之函文。
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係要求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核與原告無關。
⑵原告均依照約定,填製相關日誌、報表後,送予被告,並無任何疏漏。
⑶而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而非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發包,至於系爭工程之細目計算不易,故乃採平均價格之方式編列,並無設計疏失之處。
至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所指缺失,原告已去函承包商改善,惟不宜逕將承包商之缺失,全歸咎予原告。
㈢另據系爭權責分工表所示,辦理結算、繪製竣工圖說,均屬廠商之責任,並非原告之義務。
四、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7條;
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合計5,752,006元(即第4期之設計費615,487元、第4期之監造費503,581元、系爭延期監造費4,632,938元),及自96年1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卷第第575頁至第577頁)。
貳、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須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第4期設計費、監造費。
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
,而原告迄未提出正確之結算書及竣工圖,故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結算前,原告並無請求前揭第4期設計費、監造費之權利。
二、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所示,原告之「工作期限」,為簽約後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並結算服務費後終止。
故原告應負監造責任,應至結算服務費後終止,並無確定之期限,故系爭工程應無所謂延長監造工期之問題。
三、至於原告在系爭工程,有下列設計不當或錯誤、未盡監造之責、未依規定提出結算書或竣工圖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延期監造費:㈠有關系爭工程設計不當或錯誤之部分:⑴系爭溝渠設計不當:系爭工程基地上,既存有臺東水利會之溝渠,而在系爭工程發包前,兩造及臺東水利會就臺東棒球村卑南圳幹線用地取得事宜,於88年10月15日即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以直線之方式施作系爭溝渠。
但原告事後卻未依前揭決議辦理,竟將系爭溝渠設計為彎道,且有部份超出現有溝渠之位置。
⑵臨時便道涵管之通水斷面設計流量不足,造成原設計涵管無法負荷水量。
⑶未將水電工程與系爭工程之介面釐清,致芳源號公司未得施作,而須另議價由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鴻公司)施工。
⑷系爭工程之部分工料項目,無數量計算式、數量溢計、未直接依工料實際所生之數量編列,另有部分項目損耗率偏高、單價偏高、不經濟設計、開挖自工地之土方仍編列購置費等,嗣經被告彙整設計疏失後,爰依系爭委託契約11條第2款、第14條第8款之約定,扣罰原告設計監造費1,113,012元在案。
㈡未盡監造責任之部分:⑴91年1月間原告之現場監造人員離職後,遲至同年2月間所改派之監造人員王金陣,卻無法勝任該工作;
公程會曾於92年2月間發函廠商,要求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
⑵未提報監工日誌、查核工程日報表,或所提卻係不完整。
⑶依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臺東縣審計室)於92年9月9日以(92)審東縣參字第0920004704號函暨檢附審核通知書(下稱系爭審核通知),及體委會於92年1月30日以體委設字第0920002256號函暨檢附查核紀錄所示,均指出原告於監造有多項缺失。
㈢未依規定提出結算書或竣工圖之部分:依委託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有責任提出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惟原告迄未依前揭規定辦理。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第578頁至第579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卷第579頁至第59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就「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委託原告為規劃設計監造,並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簽立「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㈠卷第9頁至第24頁:系爭委託契約影本),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係指被告)委託及乙方(係指原告)接受服務範圍為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期限為簽約後,至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決算完成,並結算服務費後終止..。」
(㈠卷第9頁:該條文)。
㈡被告與芳源號公司於89年12月間簽立「臺東縣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契約(㈠卷第25頁至第53頁:即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2,000,000元。
⑴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原預訂完工日為90年10月6 日,實際完工日為92年7月10日{參酌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公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下稱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見㈠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上開調解建議書影本)受理後,於96年6月14日以工程訴字第09600243780號暨檢附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所認定(㈠卷第126頁)}、(㈡卷第16頁: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內所示實際開工、預定竣工日期表所示)。
⑵被告於93年4月8日與芳源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書,㈠卷第73頁至第74頁:該協議書影本)。
⑶被告於94年6月1日取得臺東縣政府對系爭工程所核發府城建字第0947003125號建造執照{見本院第㈡卷(下稱㈡卷)第385頁至第387頁:上開建造執照影本}。
⑷被告於95年5月24日取得臺東縣政府對系爭工程所核發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㈡卷第389頁:上開使用執造影本)。
二、依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一、甲方(係指被告)應給付乙方(係指原告)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以下簡稱服務費),按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但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等主機,依其本身費用之百分之一計算規劃、監造服務費。
二、本契約所指『結算總金額』係指發包後之施工費、材料費及運雜費等三項之總和,並不包括工程保險費、稅捐、供給材料、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償、工程逾期罰款,以及甲方工程管理費。」
(㈠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條文)。
㈠因兩造對是否業經結算完畢,仍存有爭議。
故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12,000,000元,作為計算委託契約第6條所示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之基礎。
㈡另依委託契約第6條之:①第1項所示之「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等主機之費用」(下稱系爭電梯費用)為2,295,280元;
②第2項所示之工程保險費為595, 8 56元;
③第2項所示之稅捐為10,095,238元。
④第2項之結算金額『暫』為199,013,626元(即系爭契約總價金212,000,000元-保險費595,856元-稅捐10,095,238元-系爭電梯費用2,295,280元)。
⑵扣除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所示之不包括事項後之服務費應為5,572,382元(計算方式:決算金額199,013,626元百分之2.8)。
⑶系爭電梯之服務費為22,953元(計算方式:電梯費用2,295,280元百分之1)。
⑷系爭服務費合計為:5,595,335元(計算方式:5,572,382元+電梯服務費22,953元)(參㈡卷第366頁:原告90年5月15日所製請求款項計算明細表影本)。
㈢依委託契約第7條所示,設計費占系爭服務費之百分之55;
監造費占系爭服務費之百分之45。
⑴依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所示第4期之設計費為:615,487元{計算方式:設計費總數3,077,434元(系爭服務費5,595,335元百分之55)-已領前3期之設計費2,461,947元(設計費總數3,077,434元百分之80)}(參㈡卷第366頁:原告90年5月15日所製請求款項計算明細表影本)。
⑵依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所示第4期之監造費為:503,581元{計算方式:監造費總數2,517,901元(系爭服務費5,595,3 35元百分之45)-已領前3期之設計費2,014,320元(監造費總數2,517,901元百分之80}(參㈡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原告於91年8月、9月、92年5月所出具之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影本)。
三、有關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點交部分:㈠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之規定「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以日曆天計者,下列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予扣除)」(第30頁:系爭契約書影本),故依系爭契約之預計完工天數為300曆日。
㈡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原預訂於90年10月6日完工,實際於92年7月10日完工..。」
(㈠卷第126頁:公程會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影本、㈡卷第16: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內所示實際開工、預定竣工日期表)。
㈢有關芳源號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完成工作物,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點交予被告之相關之往返函文:①被告於93年4月14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1301號函通知芳源號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檢送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點交(驗收)作業備忘及紀錄各乙份(自93年4月7日至9日),請把握改善完成時效,其他配合事項詳說明,請查照」(㈡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該函文影本)。
②被告於93年4月23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5021號函芳源號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查因貴公司(係指芳源號公司)尚有未能配合點交(驗收)作業項目,致雙方未能依原協議期限完成第一次點交,有關第一次點交完成期限,則依貴公司之作業期程而定,請查照。
在說明欄記載:「一、..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為目前尚有屋頂薄膜構造、電梯、圍網、捲門及門窗玻璃..等項目,因貴公司未能備妥點交(驗收)查驗所需儀器、設備、電源及簽證資料,至本府無法進行點交(驗收)查驗作業。」
(㈡卷第289頁至第290頁:該函文影本)。
③被告於93年5月12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6483號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經查驗結果有項目施作內容與竣工圖說未盡相符..。」
,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府依據契約及貴所提送之竣工圖及辦理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有關現場施作內容與竣工圖說不符項目,本府已當場告知貴所出席代表,列入驗收缺失(不符)紀錄。」
(㈡卷P345至P346:該函文影本)。
④被告於93年5月14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6494號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請貴所於文到一週內檢送本案工期結算結果,以力辦理後續作業,請查照」(㈡卷第379頁:該函文影本)。
⑤被告於93年5月25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9138號函芳源號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紀錄乙式,作業,請貴公司把握改善完成時效,其他配合事項詳說明,請查照」。
在說明欄記載:「一、本紀錄為93年4月29日、30日及5月5日現場查驗之缺失,所列缺失府已於查驗時,當場告知貴公司(所)之出席代表。」
(㈡卷第347頁至第348頁:該函文影本)。
四、有關系爭電梯工程之部分:㈠被告於97年5月29日以府教體第0973017007號函通知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水利溝遷移工程圖說,業經本府於97年4月15日以府教體字第0970029626號函復請確認位置是否正確,惟迄今已1個月餘尚未獲復,請於文到15日內辦理見復,請查照。」
、在說明欄記載:「..二、另電梯坑嚴重積水,機坑及電梯迄今未辦理點交,請協助查證何時完竣」等語(㈡卷第76頁:該函文影本)。
㈡另本院於98年11月24日電詢楊文良(即系爭工程被告目前之承辦人員)表示:「(本案系爭工程電梯坑中之機坑及電梯,是否已點交?)..尚未點交」等語(㈡卷第388頁:本院98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芳源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公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下稱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受理後,嗣在所出具之調解建議書內,就系爭電梯工程所為之建議(㈡卷第534頁至第535頁:公程會於98年4月22日以工程字第09800172130號函暨所附調0000 000號調解建議書影本)。
五、系爭工程每日之監造費合意暫以8,393元計算(計算方式:監造費總數2,517,901元÷預計完工天數300天)。
另參考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所示:「二、本案工程施工由第3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原預訂於90年10月6日完工,實際於92年7月10日完工,較原預定之工期多出642日,此期間扣除不計入土建工程之90日後,工期多出552日..。
三、查本工程施工期間較預定工期多出552日(已扣除)水電承商之延誤、天候停工、水利溝變更設計等計90日..。」
(㈠卷第126頁: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影本)。
六、結算書之部分:⑴原告於92年10月15日以(92)漢字第921015-5號函被告(副本:芳源號公司),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竣工決算書提送說明。
在說明欄記載:「本工程土建部分已報請完工,惟水電部分因有後續追加外管線工程,目前尚在施工中,鑑於外管線施工有部分與土建工程配合施工項目,建請水電工程完工後一週內,再行確認相關內容提送決算書辦理驗收,較無介面爭議。」
(㈠卷第202頁:該函文影本)。
⑵被告於92年10月21日以府教體字第0923025612號函芳源號公司(副本:原告)在主旨欄記載:為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工程」『竣工決算案』,如說明,請查照。
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92年10月15日(92)漢字第921015-5號函辦理。
二、本案因水電後續追加外管線工程仍於施工中,鑑於該工程與貴公司土木建築工程仍有應配合施工部分,未免爭議,請於水電工程完工後,再行確認辦理驗收。」
(㈠卷第203頁:該函文影本)。
⑶原告於93年1月2日編製系爭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工程結算書送被告(㈠卷第204頁:該工程結算書封面影本)。
⑷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96)漢字第960320-2號函被告:在主旨記載:「檢送『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工程』修正後完工報告書一次五份,請查收」(㈡卷第56頁:該函文影本)。
⑸被告於96年3月23日以府教體字第0960023080號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貴所提送『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工程』完工報告書五份,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
在說明欄記載:「復貴所96年3月20日(96)漢字第960320-2號函」(㈡卷第57頁:該函文影本)。
七、弘園公司與被告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後,由芳源號公司代為施作;
汎鴻水電工程公司(即汎鴻公司)於91年9月10日就前揭水電工程得標(即第2次水電工程),並於91年9月17日開工後,相關之函文: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造,及水電工程未發包部分:①芳源號公司於89年12月29日以芳源東字第890002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本公司已依合約規定報請開工,貴府(係指被告)未提供建築執照及完成水電工程發包等相關事宜,會請儘速完成相關手續,以利要徑工程之遂行」(㈡卷第555頁:該函文影本)。
②芳源號公司於90年1月16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03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府(係指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水電發包及取得建執,無法配合基礎結構施作及辦理開工勘驗等手續。
三、基於上述原因,本案至今無法辦理開工手續執行工程進度,請貴府儘速協助辦理上述相關事宜以利工展」(㈡卷第556頁:該函文影本)。
㈡弘園公司於90年3月27日就「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即第1次水電工程)得標後:①弘園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水電工程之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之履約爭議事件,業經公程會以調090323號調解案件(即公程會調090323號調解案件)於91年2月7日成立調解,並在該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申請人陳述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申請人(係指弘園公司)於90年3月27日標得..於90年4月12日開始施工..曾多次口頭要求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提供建照未果..曾於90年8月13日申報停工..。」
(㈡卷第553頁:前揭調解成立書影本)。
②芳源號公司於90年4月13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22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目前已完成主體結構1-9Line地樑配筋,惟至今未見水電進場施工,以致後續封模作業無法進行,且56-69Line、10-16Line地樑配筋,亦陸續組立中,若無法配合施工對工程進度影響甚鉅」(㈡卷第557頁:該函文影本)。
③弘園公司與被告在公程會調090323號調解案件,91年2月7日所製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內記載:「二、..㈡因申請人(係指弘園公司)於90年4月12日至90年8月15日施工期間出工率低,以至影響他造當事人另案招標建築工程(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㈡卷第554頁:調090323號調解成立書影本)。
④芳源號公司於90年6月4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37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因水電承包商無法配合施工,致工程停頓乙案,請鑑核」,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於89年12月11日依契約規定報請開工,但因貴府水電工程未發包影響整體工程進行,至90年4月17日水電承商進場施工後,又因人員、材料問題延誤部分工期,本公司業於90年4月13日函文告知(芳源東字第900022號);
目前主體結構1-9Line一樓頂版及10-23Line地樑,亦有相同問題造成主體工程停頓..。」
(㈡卷第558頁:該函文影本)。
⑤原告於90年6月15日以(90)漢字第900615-6號函被告(副本:芳源號公司),在說明欄記載:「由於水電承包商無法配合建築工程施工進度,雖經多次協調會及函文告知,亦無法有效改善,為免影響本工程進度及日後產生相關紛擾,建請縣政府正式函文通知水電承包商負責人出席召開檢討會並限期改善,若置之不理或仍無改善意願,則建請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失」(㈡卷第560頁:該函文影本)。
⑥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3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60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一、內野右側目前已完成3FL版部分模版組立,至今水電廠商仍未進場施工。
..。
三、內野左側及外野預計進行地樑鋼筋組立工程,亦需水電承商配合施工。
四、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無法繼續執行,懇請貴府協調水電承商配合本公司進度進行,相關延誤工期亦請一併檢討」(㈡卷第561頁:該函文影本)。
⑦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20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66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因水電承包商未配合施工,致工程停頓報請不計工期乙案,請鑑核」,說明欄記載:「二、水電承商於90年8月2日報請停工後,雖經協調同意復工,惟遲至90年8月15日下午始進場四人施工;
造成內野中央、內野右側樓版;
右野地坪及內野左側、左外野地樑無法繼續施工,對本案進度影響甚鉅。」
(㈡卷第562頁:該函文影本)。
⑧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30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72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本案水電承商於90年8月2日逕向貴府報請停工,至90年8月15日復工迄今,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本公司無法全面施作,衍生諸多困擾,截至90年8月30日起已無工程項目可繼續施作。
三、基於上情,惠請貴府(所)儘速協調水電承商全力配合工進,免因工程延宕,造成貴府啟用時程延誤及本公司人事成本之無謂負荷;
相關延誤之工期惠請貴府(所)併案檢討,並俟貴府(所)與水電承商協商完成後,函知本公司復工」(㈡卷第563頁:該函文影本)。
⑨芳源號公司於90年10月15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80號函被告(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本案水電承商於90年4月17日進場施工,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多所延宕..,復於90年8月2日片面報請停工至90年9月7日全面停工(人員機具撤離)迄今,造成內野中央區、內野左側區及左外野區等工進全面停滯,惠請貴府協調設計監造單未就上述相關延誤工期及施工介面作一釐清,以維貴我雙方權益。」
(㈡卷第564頁:該函文影本)。
⑩弘園公司與被告在公程會調090323號調解案件,於91年2月7日所製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內記載:「一、本件申請人(係指弘園公司)主張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為取得建築執照,致其工地申請臨時水電作業有困難,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於90.08.14申報停工,並於90.10.29申請解約,請求他造當事人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
他造當事人則認本案建築執照將於近期內取得,其違反建築法規部分,若有罰款之處分,其願接受,惟依合約規定,申請人仍有施作之義務,申請人於90.04.12開工,90.08.14申報停工,並於90.09.11將機具運離工地,經函請復工未果,他造當事人已於90.10.29終止合約在案,並將依約追償其損失。
二、本案系爭工程迄申請人申報停工時仍未取得建築執照,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惟依一般工程慣例,他造當事人為取得建築執照前,申請人得請求停工,俟取得建築執照時,再復工續完成工程,並非得當然終止契約,故雙方對於本案合約之履行均不無疏忽,又他造當事人於90年10月29日已發函終止契約,基於衡平原則,雙方同意依下例事項辦理....。」
(㈡卷第553頁至第554頁:前揭調解成立書影本)。
㈢弘園公司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後,由芳源號公司代為施工之部分:①芳源號公司於91年11月7日以芳源東字第910067號函兩造,在主旨欄記載:「檢送『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因水電施工影響報請停工案,相關施工位置照片,請鑑核。」
,在說明欄記載:「..二、水電代作阻塞部分已派員處理,且該部分並非造成工程窒礙之主因,前函所述污水、消防管線、管道間至今仍有百分之90未施作,確已影響工程要徑作業。
惠請貴府准予辦理停工事宜。
」(㈡卷第568頁:該函文影本)。
②被告於91年12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910131108號函兩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停工案,本府依監造單位現場會勘結果來函及現場實際介面無法施作考量,『同意於91年10月29日暫時停工』,待水電與建築工程介面無誤後再行施作,請查照。」
、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1107芳源東字第910067號函辦理。」
(㈡卷第569頁:該函文影本)。
③原告於92年1月16日以(91)漢字第920116號函芳源號公司、汎鴻公司,在主旨欄記載:「『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水電代作部分阻塞管路已檢修完成一案,復如說明。」
、在說明欄記載「二、相關代作水電管路阻塞部分,經本所會同水電承包商現場查勘結果,已可繼續施作後續部分,請水電承包商(汎鴻水電公司)自92年2月14日起進場施工,並請依協商內容儘速完成與土建(工程介面部分以利土建)承包商進場施工」(㈡卷第571頁:該函文影本)。
④被告於92年2月24日以府教體字第0920015705號函原告、芳源號公司、汎鴻公司,在主旨欄記載:「本府同意『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水電申請暫時停工及建築工程自『92年2月6日』起進場施工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本案水電工程因與建築工程介面無法同時施作致暫時停工;
今水電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竣,建築工程可繼續施作,請承包商確實掌控工程時效及進度,以免工程逾期受罰。」
(㈡卷第570頁:該函文影本)。
⑤芳源號公司於92年3月26日以芳源東字第920025號函兩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代作水電不含外管工程及工期未議定案案。
請鑒核!」,在說明欄記載:「三、全案工期合算歷經水電承商工期延誤、解約,貴府第2次水電工程發包等因素,迄今工期計算仍無所依循;
..。
四、本公司92年3月26日芳源號東字第920013號函請貴府召開代作水電工程施工範圍、工期、變更設計案等議題未果;
..。」
(㈡卷第461頁:該函文影本)。
㈣弘園公司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工程契約後,於91年9月10日由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鴻公司)得標(㈡卷第565頁:被告該水電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並於91年9月17日正式開工(㈡卷第566頁:汎鴻公司之開工報告書影本)。
㈤芳源號公司函被告(副本:原告)之93年2月27日芳源東第930002號函。
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申請解約及結算案。
請鑑核!」,在說明欄記載「:一、全案工程於89.12.11開工迄今,本公司多次函文要求提供建築執照,至今貴府仍因土地使用未取得而遲未交付,造成本案完工迄今無法辦理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
二、全案工程歷經原水電承商工期延誤、解約(係指弘園公司部分),及貴府第二次水電工程發包延宕年餘(係指),本公司勉力於92.07.10報請完工迄今,貴府承諾解決之事項均無回應..。」
(㈠卷第54頁:該函文影本)。
八、有關系爭溝渠之相關函文:①臺東水利會於88年2月2日就「卑南大溪」濬溝遷移進行會勘後,在決議事項記載:「1、原有水溝改道或加蓋(原位置),請設計單位確認,再將設計圖說送交討論。
2、制水門配合灌溉溝渠改道,請棒球村設計單位一併設計施作。
(圖樣由水利會提供)..。」
(㈠卷第178頁:會勘記錄影本)。
②兩造、臺東水利會就臺東棒球村卑南圳幹線用地取得乙情,於88年10月15日在被告第二會議室舉行協調會議,在討論案由二:有關卑南圳使用方式及計價標準之問題,在說明欄有:「1、不改道情況下是否准予加設頂蓋(RC構造)方式處理,因主棒球場配置,而必須使用圳溝上部空間及加設頂蓋(RC構造)圳溝部分是否同意使用,並於其上配置球場、建築構造物、看台…。
2、基地內圳溝加設頂蓋(RC構造)部分長度是否須限制?未加設頂蓋部分(開放部分)溝邊可否增設景觀設施及美綠化工程?圳溝水可否引入基地景觀水池,再導流入圳溝?..」之記載,嗣決議:「1、請水利會提供溝圳資料作為建築師設計參考。
2、溝圳加設頂蓋及建築構造物等工程,請向水利會申請許可,程序及收費標準依據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辦理。」
(㈡卷第11頁至第14頁:上開會議錄影本)。
③臺東水利會於90年2月26日以(90)東農水管字第10496號函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一棒球場水利溝工程預算表及圖說,本會建請改善意見如說明二、三、四,並請將改善後設計圖再送會本會,請鑒核。」
,在說明欄記載:「..二、捲吊設備應改為省力型。
三、制水門門扇斷面應照原有斷面設施(高度一˙五公尺、寬度一˙五公尺、厚度八公分),材質以不鏽鋼鈑設計,(所送設計門扇高為二‧五公尺;
惟上部淨空只餘二公尺,不足全開預留空間,且厚度只有五公分)且捲揚機與踏板高達一‧五公尺無法操作,應予更改。
四、應設計水門導槽且上半部應開長方形孔口,以利日後水門抽換整修。」
(㈡卷第10頁:上開函文影本)。
④被告於90年3月16日以(90)府教體字第00028740號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檢送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90年2月26日(90)東農水管字第10496號函影本一份,請依該函示之需求辦理變更設計。
書圖並送本府辦理變更,請查照。」
,在說明欄記載:「依據臺灣省農田水利會90年2月26日(90)東農水管字第10496號函辦理。」
(㈠卷第179頁:上開函文影本)。
⑤原告於90年3月19日以(90)漢字第900319-3號函通知芳源號公司。
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工程第二期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建築工程)』水利溝施工疑義,復如說明。」
,在說明欄記載:「本工程水利溝已完成溝體部份,惟再次放樣時發現與結構體接合部分有偏移現象,請承包商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相關說明及處理方式,逾越時限自負完全責任。」
(㈠卷第137頁:上開函文影本)。
⑥芳源號公司於90年3月23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15號函覆原告(90)漢字第900319-3號函(副本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水利溝位置與圖說不符乙案,請說明。
請鑒察!」,在說明欄記載:「..二、水利溝放樣事宜,本公司係依據臺東縣政府90年1月19日與水利會協商結論(水利溝應採直線施作)之指示辦理。
三、另結構變更部分,敦請貴所及臺東縣政府近似協助辦理,以利主體工程要徑施作..。」
(㈠卷P138:上開函文影本)。
⑦兩造及芳源號公司就「臺東縣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建築工程)於90年4月3日在第一棒球場事務所,召開協調會議紀錄,會中並作成結論:「一、關於水利溝渠道問題,本府於委託王建築師規劃設計與水利會協商時,已經決定取直施工,請王建築師儘速修正圖面並考量結構安全問題,以利工程施作。
..四、水利溝渠直部分,已於委託規劃設計時告知,請建築師儘速修正圖說,並考量結構安全,本府空間規劃及水利會日後管理問題,儘速修正圖說以利現場施工進度所需。」
(㈠卷P140:上開會議紀錄影本)。
⑧原告於90年5月9日以(90)漢字第900509號函覆被告90年4月26日(90)府教體字第042295號函,在說明記載:「..二、水利溝位置4月12日(係指90年4月12日)會同承包商確立位置,目前待水利會勘查無異議後,辦理圖面修正。」
(㈠卷P141:上開函文影本)。
⑨原告於90年6月12日以(90)漢字第900612-2號函芳源號公司(副本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建築工程)』結構體配合水利溝調整事宜,檢送基礎部分施工圖說一式三份,請查收」(㈠卷第142頁:上開函文影本)。
⑩原告於90年7月20日以(90)漢字第900720-2號函芳源號公司(副本: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水電工程)』消防水池、變電室及及機械室配合水利溝變更後圖面(詳如附件),請查收。」
(㈠卷第143頁:上開函文影本)。
⑪被告於90年7月30日以(90)府教體字第077284號函原告(副本:芳源號公司),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省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承包商提出工程延誤資料申請展延工期案,請貴事務所儘速提出說明及責任歸屬以利本府工期核計參考,請查照。」
(㈠卷第186頁:上開函文影本)。
⑫原告於90年8月13日以(90)漢字第900813-3號函被告及芳源號公司,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台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建築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案,復如說明,在說明欄記載:「一、覆(90)府教體字第077849號函。
二、承包商申請延展工期原因,所依建造單位立場、責任及現場施工實際狀況,擬建議以下處置方式:㈠開工初期施工水利溝部分,因涉及全區放樣及土方回填路徑,確有影響其主體工程要徑之進行,其值灌溉期無法配合停水部分,因承包廠商尚可施作假設工程、鋼筋加工....等週邊項目,惟其非自身因素所延誤之工期,本所依現況評估建議給予30日不計工期。
㈡本案水電承包商屢次無故不配合施工,致灌漿過程延誤雖經會議協商仍無法改善,其影響工期乃非歸責於乙方(建築工程承包商)建議應依實際情況給予15日不計工期,並扣除水電承包商15日曆天工期以示懲儆。
㈢本工程自900511至900731期間因颱風所影響工期計15日曆天,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建議應准予不計工期。
㈣有關水利溝位置變更部分因放樣位置已確立,右側、外野結構體均已施工進行中,現場亦指示其可同時施工之位置,雖因變更設計結構計算及會同現場勘察延長辦理時間,惟成承包商非處無法施作的停工狀況,因此,變更設計局部影響主體工程要徑時間,本所建議給予30日曆天不計工期。
三、本案依現場實際施工狀況建議合計給予九十日曆天不計工期,請縣府核示。」
(㈠卷第56頁至第57頁:上開函文影本)。
⑬臺東水利會於90年10月16日以(90)東農水管字第12974號函被告,在主旨欄記載:「鈞府辦理臺東縣棒球村第二期第一棒球場工程,其經過本會卑南圳幹線施設暗渠部分,原設計暗渠入口處前,無預留明渠接制水門工程,將會影響暗渠嗣後疏濬維修工作,請辦理設計變更,於暗渠入口處設長10公尺明渠銜接幹線制水門,以利明渠維護管理,請鑑核惠復。」
(㈠卷第182頁:上開函文影本)。
⑭被告於90年10月29日以(90)府教體字第097247號函臺東水利會、原告,在主旨欄記載:「臺東縣棒球村第二期第一棒球場工程經過卑南圳幹線,有關施設暗渠部分,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函請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一案,為將來維修需要,請務必配合辦理,請照辦。」
(㈠卷第183頁:上開函文影本)。
⑮原告於90年10月31日以(90)漢字第901031號函芳源號公司,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建築工程)」外野看台結構配合水利溝位置變更,檢附結構圖貳份(壹式肆張),請查收。」
(㈠卷第144頁:上開函文影本)。
⑯原告於90年11月9日以(90)漢字第901109號函被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制水閘門變更,乙案復如說明。」
,在說明欄記載:「本工程制水閘門應水利會要求變更,惟其要求變更之型式經訪價結果金額為1,837,500元(製造廠商太少目前為止僅能得到一家廠商報價),預計變更後尚須追加金額(原合約制水閘門金額286,910元),因目前施工在即是否依此型式變更請縣府確定核示變理。」
(㈠卷第185頁:上開函文影本)。
⑰臺東水利會於97年7月17日以東農水管字第0970011800號暨檢附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卑南圳幹線棒球村暗渠工現況實測套繪圖3份函覆本院,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大院96年度訴字第161號給付監造費事件,函囑本會鑑定事項。」
,在說明欄記載:「..二、代為鑑定事項㈠,該工程尚未發包前,即於88年10月15日由臺東縣政府舉開之「臺東棒球村卑南圳幹線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二決議,不改道情況下以加設頂蓋方式處理在案,故依上開決議水利溝之原始設計應於原水利用地內,以原圳路加設頂蓋或箱涵攝記。
至於該工程於89年12月間發包之原設計圖樣,並未知會本會,故依所附全區配置圖,部分水利溝超出水利用地範圍,有無設計不當情事,亦本會權責。
三、代為鑑定事項㈡,經本會實地測量水利溝現況,大致與變更後之竣工平面圖相符;
至於該水利溝之施作或設計有無位置不當或施作不符設計情事,均如前項說明。
因該工程於施工期間,本會僅就制水門及箱涵型式及尺寸提供意見,而該水利溝原始設計圖樣及變更設計部分本會均無參與,故依所附圖示無法判斷有無不當或不符之情事。
四、檢附本會卑南圳幹線棒球村暗渠工現況實測套繪圖3份。」
(㈡卷第93頁至第95頁:上開函文暨套繪圖)。
九、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公程會之資料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十、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95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委託契約第7條所示第4期之設計費615,487元、第4期監造費503,581元,有無理由?二、系爭工程若有延長工期時,原告得否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即系爭延期監造費)?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有「①承包被告水電工程之水電包商,延誤工期及解約,②被告第2次水電工程發包又延宕年餘,③而水電工程發包後,復因管線問題」(下稱系爭延長工期事由)(參酌㈡卷第83頁至第84頁:即水電部分之停工起迄明細),可歸責於被告或水電承包商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多出552天,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期監造費4, 632,93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所示第4期之設計費61 5,487元、第4期之監造費503,581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有關付款方法約定:「一、設計費....第四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領到使用執照後照結算總價(但並不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結清設計費。
二、監造費..第四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應責成承包商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依照結算總價..。」
(㈠卷第16頁至第17頁:上開條文)。
據此,系爭委託契約之第4期設計費、監造費,均須在系爭工程完工及「正式驗收合格」,始得領取,應為當然。
經查:㈠「..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原預訂於90年10月6日完工,實際於92年7月10日完工..。」
乙情,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公程會)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所載(㈠卷第126頁:該建議書影本),及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內所載實際開工、預定竣工日期表所示(㈡卷第16頁:該圖影本),復經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㈡項第⑴款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確應於92年7月10日完工。
㈡系爭終止協議書中所約定之「點收」等否「驗收」?⑴依芳源號公司與被告於93年4月8日所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指芳源號公司)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就乙方(係指被告)依原合約完成之工作物完成第一次點交,並將缺失通知乙方改善。
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改善完成之通知七日內辦理第二次點交。」
、第2條「甲方於完成第一次點交後,應支付乙方工作物點交合格率乘以本府保留之工程款計算之金額;
剩餘工程款由甲方於乙方完成改善並經點交合格,扣留保固金後給付乙方。
」(㈠卷P73),故該條文係就芳源號在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物,點交予被告之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
⑵另由兩造在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㈢項所示:被告曾以①930414以府教體字第0933011301號、②930423以府教體字第0933015021號、③930512以府教體字第0933016483號、④930514以府教體字第0933016494號、⑤930525以府教體字第0933019138號函通知芳源號公司或原告,在該等函文之主旨欄及說明欄中,就有關系爭工程之點交事宜,均係記載「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點交(驗收)』作業」之字樣,足見被告、芳源號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約定所為之點交作業,實係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應堪認定。
⑶參諸芳源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件,經公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下稱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受理後,嗣於96年2月16日所製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理由欄內,有:「一、..經審認系爭契約暨已協議終止,並約定逕行『點交』以代替確認竣工及『辦理驗收』,..」之記載(㈡卷第514頁背面:該調解成立書影本),亦徵佐證,被告與芳源號公司在系爭終止協議書內,所載之「點收」,即等同系爭工程之「驗收」,應為昭然。
㈢⑴另依被告於97年5月29日以府教體第0973017007號函通知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水利溝遷移工程圖說,業經本府於97年4月15日以府教體字第0970029626號函復請確認位置是否正確,惟迄今已1個月餘尚未獲復,請於文到15日內辦理見復,請查照。」
、在說明欄記載:「..二、另電梯坑嚴重積水,機坑及電梯迄今未辦理點交,請協助查證何時完竣」等語(㈡卷第76頁:該函文影本)。
參酌本院於98年11月24日電詢楊文良(即系爭工程被告目前之承辦人員)表示:「(本案系爭工程電梯坑中之機坑及電梯,是否已點交?)..尚未點交」等語(㈡卷第388頁:本院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核與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被告於970529以府教體第0973017007號函(㈡卷第76頁:該函文影本)、公委會於98年4月22日以工程字第09800172130號函暨所檢附之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㈡卷第534頁至第535頁:上開建議書影本),並告以要旨,問:有關系爭工程中之電梯部分,迄今是否仍未辦理點交?)據我瞭解芳源號公司尚未將系爭電梯工程點交予被告。」
等語相符(㈡卷第578頁:該日筆錄)。
⑵至於芳源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公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下稱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受理後,嗣經該會所出具之調解建議書第三點記載「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表示本件電梯工程因機坑積水,申請人(係指芳源號公司)迄今尚未修復及辦理點交;
..。
又該項工程迄今尚有多處未能改善並點交,..。」
、第四點記載「..雖申請人主張就有關電梯工程部分,已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查驗合格,雖雙方迄今尚未就此部分進行點交程序,爰建議他造當事人扣除電梯部分之工程款(229萬5,280元)後,給付申請人剩餘工程款316萬1,287元,給付申請人剩餘之工程款..。
另有關電梯部分,建議雙方於調解成立書送達後30日內,由申請人進行修繕,並於驗收完成後,給付電梯部分之工程費用予申請人」等情(㈡卷第534頁至第535頁:公程會於98年4月22日以工程字第09800 172130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影本)。
據此,系爭工程至少尚有電梯工程之項目,迄今尚未完成點交及驗收,故仍無法逕認系爭工程已為正式驗收合格,而達到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所約定應給付第4期設計費、監造費,應達之程度,甚為昭然,職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核無理由甚明。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完整結算書、竣工第二原圖,故無給付該項費用乙情,核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在下開第四點㈡另有論述)。
二、系爭工期若有延長工期時,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延期監造費?㈠按「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甲方(係指被告)委託及乙方(係指原告)接受服務範圍為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期限為簽約後至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決算完成,並結算服務費後終止。」
之約定,應係規範原告「監造責任之期限」,即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原告之監造責任,應至系爭工程結算服務費後,始終止。
故上開約定顯非用以作為計算「監造費用」之標準,甚為明確。
另觀該條約定,亦非臚列在同契約第6條有關原告報酬;
第7條有關設計費、監造費之付款辦法項下,可資佐證。
㈡至於若有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時,原告得否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即系爭延長監造費)乙節,系爭委託契約並未有明確之規範。
然倘系爭工程之工期增加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時,如逕謂不論工期延長多久,原告均須繼續監造,但卻不得加收監造費,除不符系爭委託契約之本旨外,亦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應為昭然。
據此,宜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16條「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除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修正或補充外,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約定,就延長監造之期間,應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二、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㈡卷第538頁:該條文)規定之意旨,核算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即系爭延期監造費),應無疑義(本院亦採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相同之見解,㈡卷第547頁:該判決查詢資料)。
職是,若有可歸責於被告或廠商之事由,致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時,則造成原告延長監造之時間時,所致增加之監造費用,則宜由被告負擔之,應為合理。
㈢至於系爭委託契約復未就:得請求系爭延長監造費之時點,為明確之約定,惟考量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延長工期之天數亦已確定,並參酌系爭委託契約給付監造費之精神、前揭規定之意旨、上開判決之精髓,本院認為: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對系爭延期監造費,即已發生請求權,應得認定。
三、至於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或水電承包商之系爭延長工期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多出552日曆天,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長監造費4,632,938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得依據工程預算辦理工程發包..。」
,系爭工程發包時所適用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8點定有明文(㈡卷第567頁:該規定)。
次按有關工程延期係「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而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第㈤目第⑹款復經約定在案(㈠卷第31頁:該條款)。
㈡至於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或水電工程承包商之事由,致生如系爭水電停工起迄明細表(㈡卷第83頁至第84頁:該明細表影本)①項次1、②項次3、③項次6、④項次14、⑤項次29所示,因①水電工程未發包、②③弘園公司得標發包後,第1次水電工程未進場施工、④弘園公司未配合施工致系爭工程延宕、被告與弘園公司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至汎鴻公司於91年9月10日標得第2次水電工程後,於91年9月17日正式開工等事由,⑤芳源號公司代作水電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而報請停工,⑹水電施工範圍、工期及變更設計等事由(下稱系爭延長工期事由),而分別造成系爭工程自①②89年12月11日起至90年4月16日止、③自90年6月3日起至90年6月7日止、④90年8月2日起至91年9月17日、⑤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2月5日止、⑥40天之延長工期天數等情。
經查:⑴芳源號公司之系爭工程業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㈠項第⑴款所示)。
弘園公司於90年3月27日標得第1次之水電工程、90年4月12日開工、90年8月14日申報停工、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㈡卷第552頁至第554頁:調90323號調解成立書影本)。
汎鴻公司於91年9月10日標得第2次水電工程後(㈡卷第565頁:被告該水電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於91年9月17日正式開工(㈡卷第566頁:汎鴻公司之開工報告書影本)。
因水電工程與系爭工程介面之窒礙,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經被告核准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暫時停工。
被告於94年6月1日始取得臺東縣政府對系爭工程所核發臺東縣政府94年6月1日府城建字第0947003125號建造執照(㈡卷第385頁至第387頁:上開建造執照影本)等情,業如前述,堪得認定。
⑵另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造,及水電工程延遲發包;
弘園公司(即第1次水電工程承包商)以被告未取得建築執造無法施工、復未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進而申請停工,並於90年10月29日與被告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
被告遲至91年9月10日始為第2次水電工程之發包後,復發生管線、工程介面之窒礙,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經被告核准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暫時停工等延長工期等情,及審酌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列相關函文所示,應得論定:被告或其水電廠商工程之前揭延誤或疏失,確已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明確。
㈢另參諸弘園工程與被告就第1次水電工程,之前揭調090323號調解案件,經公程會於91年2月7日成立調解,並在該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內記載:「一、本件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為取得建築執照,致其工地申請臨時水電作業有困難,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於90.08.14申報停工,並於90.10.29申請解約..。
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則認本案建築執照將於近期內取得,其違反建築法規部分,若有罰款之處分,其願接受..。
二、本案系爭工程迄申請人申報停工時,仍未取得建築執照,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故雙方對於本案合約之履行均不無疏忽,又他造當事人於90年10月29日已發函終止契約,基於衡平原則,雙方同意依下例事項辦理:㈡因申請人於90年4月12日起至90年8月15日施工期間出工率低,以至影響他造當事人另案招標建築工程(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等情(㈡卷第553頁至第554頁:調090323號調解成立書影本)。
顯見第1次水電工程,確因被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並致生該水電工程施工之困難,除因此造成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之終止事由外,復造成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乙情,已為昭然。
㈣又臺東縣審計室於92年9月9日以(92)審東縣參字第0920004704號函暨檢附審核通知書中,在審核結果第二點、注意事項第㈠項記載:「(係指被告)未取得建造執造即先辦理發包,核與前頒訂『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得依據工程預算辦理工程發包。』
不合」;
另在第一點、查明處理事項欄第㈢項第2款記載:「主棒球場建築工程(係指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水電工程廠商未進場配合施工、..水電工程因貴府未取得建造執照影響施工等而申報停工與展延工期,暨因水電工程解約後,建築工程承商所代為施作水電項目,貴府主辦單位(教育局)均未積極處理,迄本室調查期間仍無法提出妥適處理相關資料..;
」、第3點記載「經查貴府未能取得主棒球場之建築執照,致主棒球場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以此為由要求與貴府解約,然該廠商僅施作160萬餘元,卻造成主棒球場水電工程原發包日與重新發包日期相距一年五個月餘,嚴重影響主棒球場興建進度。」
等情(㈡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系爭審核通知)。
據此,被告於94年6月1日取得建築執照前,即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已違反相關之規定在先。
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弘園公司(即第一次水電工程)未即時進場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並以被告未取得建造執照影響施工等情,除造成芳源號公司申報停工與展延工期外,弘園公司復藉此為由,於90年10月29日與被告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後,雖另由芳源號公司所代為施作該項水電工程,惟造成第1次水電工程發包日期(即90年3月27日)與第2次水電工程重新發包日期(即91年9月10日)間,相距達1年5個月餘之延宕,但被告均未積極處理等情。
顯見系爭工程之前揭延宕,係有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之水電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乙節,應為明確。
㈤復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經公委會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受理後,該會於96年6月14日以工程訴字第9600243780號暨所附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記載「..三、查本工程施工期間較預定工期多出552日(已扣除水電承商之延誤、天候停工、水利溝變更設計等計90日),已超出合理之工期,且此部分『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係指原告),風險不宜由申請人單方負擔』..。
四、本案參考前判決意旨(係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申請人『對於延長工期之552日所受實際損害,應由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㈠卷P126-127: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影本)。
益徵系爭延長工期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除該風險自不宜由原告單方負擔外,對因延長工期552日所受實際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乙情,堪可認定。
據此,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即系爭延期監造費)4,632,938元(計算方式:監造費總數2,517,901元逾期完工天數552天/預定完工日數300天),應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第三點所示,設計不當或錯誤、未盡監造之責、未依規定提出結算書或竣工圖等,可歸責之事由,而造成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延期監造費乙節(㈠卷第132頁至第133頁、㈡卷第2頁至第8頁)。
經查:㈠原告係就:被告未取得建築執造之前,即為系爭工程之發包;
嗣延遲第1次水電工程之發包,復因弘園公司(即第1次水電工程承包商)遲未進場施工、未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延宕工期、以被告仍未取得前揭執造為由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
汎鴻公司(即第2水電工程承包商)至91年9月17日始開工;
芳源號公司所代作水電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而報請停工、展延工期、變更設計等事由(即系爭延長工期事由),認為因可歸責於被告或水電承包商之事由,致生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而主張系爭延期監造費。
㈡至於原告有否善盡監造之責任,雖與承包廠商施工能力之良否,或有相關,惟本件系爭延長工期之事由,被告及水電承包商確有負應責任之處,故不宜逕以承包商之施工不良,即逕認全屬應歸責於原告監造之責任,應為昭然。
而被告復未就系爭延長工期之事由,確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縱雖已提出原告有其前揭所述:設計不當或錯誤、未盡監造責任等情,但並未就上開情事,與導致系爭延長工期間確有因果關係,及原告就該發生之事由,應有可歸責性、所致具體延長工期之天數等情,舉證以證明之。
據此,尚難以被告所舉前揭情勢,即逕認系爭延長工期之事由,係屬歸責於原告,遂認定原告有不得請求系爭延期監造費之理由甚然。
㈢至於「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應『責成』承包商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依照結算總價。」
,始得領取第4期之監造費,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復有約定在案。
⑴惟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所訂定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即系爭權責分工表,見㈡卷第119頁至第128頁)所示,在工程完工驗收階段欄,有關「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繪製竣工圖說」之項目下,均係在「承造人(承攬廠商)」之欄位標示『●』,且均在「監造人」之欄位標示『▲』(㈡卷第127頁)。
而依據該分工表內主要名詞之定義及使用符號所示:『●』係表示「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工作。
」之意;
而『▲』係表示:「檢查辦理者之工作執行情形,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要求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或審定者)決策之參考。」
之意(㈡卷第119頁)。
據此,雖原告有檢查、要求承包商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被告決策參考之權責,但有關「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繪製竣工圖說」之事項,仍屬承包商之責任,而非屬原告之義務,應為明確。
⑵參諸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函文所示,可知辦理結算,應由芳源號公司(即承包廠商)提出之結算書及相關文件,經原告檢視送審資料符合契約與規範後,提送被告核定甚明。
況原告已依芳源號公司所提出之結算書及相關文件,經審核後,於93年1月2日將系爭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工程結算書送被告(㈠卷第204頁);
復因汎鴻公司遲未辦理竣工圖,故原告遂代為製作,並於95年11月10日以(95)漢字第951110-4號併檢送系爭工程-水電工程竣工原圖函被告在案(㈡卷第130頁:該函文影本)。
職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完整之結算書、竣工圖,即逕認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延期監造費乙節,並無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延長工期事由,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並與原告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延期監造費等語,即無理由,應為昭然。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延期監造費4,632,938元,及自96年1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系爭委託契約之第4期設計費、監造費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於㈠弘園公司就第1次水電工程,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之履約爭議事件,業經公程會以調090323號調解案件於91年2月7日成立調解(㈡卷第552頁至第554頁:調090323號調解成立書影本);
㈡芳源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確認系爭工程未逾期之履約爭議事件,亦經公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於96年2月16日成立調解在案(㈡卷第514頁: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影本),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另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752,006元,應予准許之金額為4,632,938元,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百分之20(即11,526元)即46,102元),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7,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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