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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於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873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514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514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89元、違約金雜費計8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美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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