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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一)緣債務人乙○○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
詎自96年12月1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依法自應負擔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債務人乙○○向債權人借款新2,000,000元整,自9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
詎自97年1月1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債務人依法自應負擔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美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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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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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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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3,277元 │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百分之2.83 │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日止 │ │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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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8,600元 │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百分之5.29 │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日止 │ │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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