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司促,1439,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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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3,930元。

2.上期未收利息:34元。

3.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3,219元。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及自96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0元。

(二)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6年11月6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美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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