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司促,263,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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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263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幣柒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0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490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

(目前已償還2期,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093元整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美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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