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婚,10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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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兩造婚後常起爭執,被告對原告及家人有粗言粗語行為,婆媳間亦不合,常於年節時藉口不回婆家,並於94年6月6日無故離開兩造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街1號住處,3年多來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其行為足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6月6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堂兄張富龍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伊於89年間自臺北搬回臺東縣成功鎮居住,原告則於4 年前搬回成功鎮,與伊住處相近,伊常至原告住處泡茶,並同往釣魚,但伊從未見過被告,伊不知被告為何離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7年12月3日查訪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被告自94年6月6日間離家迄今,行方不明已達3 年餘,對原告不聞不問,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選擇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者而言,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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