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婚,3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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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105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應共同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路15號之原告住處。

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因原告住院,被告藉詞欲至醫院探視原告,卻失去行蹤,毫無音訊。

嗣原告經管區警員告知,始悉被告因從事特種行業而遭遣返大陸地區。

被告回大陸後,亦不曾與原告連絡,經原告多方尋找始終未果,迄今無消息,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5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8日東市戶字第097000105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藉口欲至醫院探視原告,隨即不見行蹤,嗣因非法工作而遭遣送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不曾與原告聯絡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麗英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婚姻情況,因伊見友人娶大陸配偶不錯,為原告之婚事,遂託人介紹兩造結婚。

被告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同住,嗣因原告住院,被告稱欲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但經過一星期竟未返家,經豐榮派出所警員告知,伊始悉被告非法打工被遣送出境。

被告回大陸後未曾聯絡原告或伊,直至本件離婚之訴接獲開庭通知,才來電告知已於大陸辦理離婚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確係因非法打工於94年2月4日遭遣返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 月13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257240 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卷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94年2月4日因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 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且未連絡,原告對此婚姻已無期待,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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