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婚,7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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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高雄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高市民一戶字第0970004005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路306號6樓,兩造因成長背景與生活習慣差異甚大,雙方不斷發生口角,被告竟於95年8月2日間不顧家庭而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97年9 月30日、10月20日、11月25日函及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96年度婚字第87號履行同居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無故離家,本院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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