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家抗,18,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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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村11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遺產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7年8 月27日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詎原審以太平榮家、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無記載抗告人相關資料,據以不利之認定,然抗告人補提黃氏家譜及祖墳照片,足證抗告人與相對人確係父子關係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繼承相對人之財產。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經查:㈠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97年10月3 日函文附件之相對人兵籍表(發文字號:後花蓮動字第0970004109)於家屬欄中,除記載父、母之外,別無記載他人,核予太平榮家之親屬關係表記載一致。

另觀諸兵籍表係記載於54年間,如相對人確實有配偶,自無不記載之理。

另觀之開放大陸探親後,相對人並無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果抗告人確實為相對人之子,衡諸常情,父子親情,骨肉至親,離別經年後,豈有不前往探視之理?況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相對人之配偶(即抗告人之母親)姓名為「陳明英」,詎與聲明書上所載「陳文英」不一致,抗告人既為其子,竟有不清楚母親姓名之情,亦與常情相違。

㈡至抗告人所提出黃氏家譜雖記載抗告人及相對人姓名,然該族譜係民間私人所製作,並非經公證之文書,已難認其記載為真實。

而祖墳照片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對於證明抗告人為其親生子女亦無何關連性。

㈢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為合法繼承人之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所示,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之合法繼承人。

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傅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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