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家訴,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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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殘障人士,與前夫黃明德因生活困頓,經友人介紹以與大陸人士假結婚方式可獲取代價新台幣(下同)8 萬元,而使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工作賺錢寄回大陸,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仍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原告返臺後於92年2 月1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被告入境手續,惟事後被告遭移民署懷疑為假結婚而未獲准進入臺灣。

是以,兩造雖已為結婚之登記,然事實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2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2年2 月10日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2.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3.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有兩造之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夫黃明德證稱:伊89年1月發生車禍生活困難,乃與原告於91年間搬回台東,於91年11月間經臺中鄰居介紹,若原告能至大陸與人辦理假結婚,可獲得8萬元,前金拿4萬元,如被告能入境臺灣再拿4 萬元,為此伊和原告先辦理離婚,再由原告至大陸與被告假結婚,伊與原告離婚後仍同住,戶籍亦在同處,所以入出境管理局認為是假結婚,不讓被告入境,而前金4 萬元亦被大陸仲介取回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頁),參以原告就此假結婚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亦於98年1月9日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自首狀、該署案件收文影本及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無效。

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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