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消債抗,1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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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已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要件不備,故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最低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150元,惟抗告人須支付房貸、扶養妻兒及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客觀上已無力履行協商條件。

抗告人本於配偶及連帶保證人地位,負擔該房屋貸款亦符合常情,從而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按其條件履行清償債務,僅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履行不能,且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每期還款20,1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此有無擔保還款計劃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堪信屬實,故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自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二)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每月實際收入已不足實際必要生活支出等語。

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44頁)所載,抗告人於成立上開協商時即有房貸11,000元須負擔,理應於協商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時,將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考量在內。

又原裁定認為其無代配偶清償房貸之法律上義務一情,雖抗告意旨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責無旁貸為辯,然抗告人既自陳本身經濟不佳,亦可與主債務人商議以不動產變現方法,減輕或免除抗告人之保證債務,不得僅因保證房貸債務存在,即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代配偶清償房貸之法律上義務,應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盱衡其經濟狀況後,猶願意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還款計劃,縱因薪資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又抗告人之長女出生日期為97年1月31日,而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棄承諾未依協商還款,相距長達1年又3個月之久,顯非聲請人毀棄協商承諾之原因。

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尚無不當。

五、綜上,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配偶之所得清單、必要支出表與財產目錄,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聲請清算為止,收入及財產並無何明顯減少,日常生活支出亦無因特別事由而增加,自難認債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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