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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曾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當時照顧住院之祖母,無暇顧及店裡生意致無收入,是就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
復於同年8 月29日二次送件申請共同協商,然安泰商業銀行表示前曾申請未過不可再次申請。
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又其經營煌祥食品行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0,000 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11月至9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荷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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