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消債更,13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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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於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每月扣除扣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民間借款12,0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收入僅餘2,455元,顯低於最低生活費9,829 元,持續扣款恐將影響聲請人生活家計及更生程序之聲請,致使債務更無清償機會;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其上開主張事實,固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月10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557號執行命令為證,惟該執行命令係以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為目的,並無足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虞,尚不致於破壞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減少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縱使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且債權人同向聲請人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亦已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本院認定有為保全處分必要之證據,自難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處分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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