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消債更,13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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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

蓋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係社會經濟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準此,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此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不為債務之履行,則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契約本旨。

從而,為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當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592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9,354 元,實已無力繼續依約清償,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寄予聲請人之通知函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既以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院當應查明聲請人收支及財產之狀況,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4,592元,聲請人業已毀諾,且聲請人最後一次依協商條件繳款之日期為96年9月3日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慶豐銀行通知函、聲請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29,813 元(計算式:357,755÷12=29,81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554元(計算式:5,100++1,255+550+649+1000=8,554),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509元,應堪採信。

㈣聲請人又稱尚須分別支付繼父王天榮及母親呂彩眉之扶養費用3,500元及6,500元,且其他扶養義務人呂慧珠及呂慧娟因已出嫁而未負擔扶養費用云云;

惟王天榮既非聲請人之直系或旁系血親,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資釋明其對王天榮負有扶養義務且呂慧珠與呂慧娟對呂彩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證據,則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2,167 元(計算式:6,500÷3=216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平均支出後,尚有19,092元(計算式:29,813-8,554-2,167=19,092)可資運用,足見聲請人尚非不能負擔慶豐銀行所提每月償還14,592元之還款條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維持生活之餘,應有能力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並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以,聲請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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