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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與復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0元,惟債務人當初同意協商金額,係由於負債總額因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不斷增加,且催債人員不僅於債務人居所張貼欠款催告,亦屢次打電話至債務人工作處催款,造成債務人心理上承受巨大壓力,其協商金額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嗣後為能順利清償債務,不斷向親友借貸,以債養債。
不料,債務人父親於民國96年初檢查罹患膀胱癌及攝護腺癌,債務人須負擔父親醫療費及家中日常生活支出,使原本入不敷出之經濟更顯拮据,債務人不得已只好持續舉債度日。
債務人受雇公司又於97年12月4日宣布全體員工每月強制休4天無薪價,債務人因而毀諾,依前述事實可知,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上揭其與復華銀行協商,嗣於97年3月毀諾之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
紀錄可參,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95年度薪資收入為506,675元,扣減稅額9,100元後為497,575元;
96年度薪資收入為632,169元,扣減稅額10,311元後為621,858元,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前2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為46,643元。
(三)債務人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975元、交通費4,050元(2,750+500+800=4,050)、房租8,000元、瓦斯費320元(750+850=1,600)、稅賦809元【(9,100+10,311)÷24=809】、扶養費5,333元【(58,000+45,000+25,000)÷24=5,333】、水電費800元(300+500=800)、電信費1,2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保險費2,500元。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
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準此,就債務人上開主張一一審
酌如下:
⒈膳食費5,333元:雖債務人主張依臺北物價作為判斷依據,然本院認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
,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認以每月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非屬必要支出,不應列計。
⒉交通費4,05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應支付交通費4,050元,其中包括平日交通費及定期返鄉車費。雖就該部分支出未
據其提出單據,但債務人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尚屬合
理,故應予以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⒊稅賦809元:此在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時已加以列入考量,故不再列計。
⒋瓦斯、水電費1,12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繳費通知及相關收據證明,且消耗量尚屬合理,故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
出。
⒌生活雜支1,500元:債務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然生活雜支確為必要支出,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
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且考量所謂之「生
活必要性支出」,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故生活雜支費應以1,000元較為合理。
⒍房租8,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且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⒎電信費1,200元:債務人自陳包括電話費及網路費,惟網路非生活所必要,應予以剔除。電話費則尚屬過高,以每
月500元為適當。
⒏父母扶養費5,333元:債務人父母現無任何工作,名下亦無任何高價值財產,且債務人父親罹患重症,此有鄧鑫麟
、黃瑞容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院診斷明書及鄧鑫麟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參,堪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惟依債務人所附之家族系
統表所示,計有兄妹共計4人,故其負擔額為4分之1。
參以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該部分支出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又考量債務人需負擔部份醫療費
用,故債務人之主張尚屬合理
⒐醫療費1,000元:經債務人提出馬偕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數張為證,互核約略相符,且亦屬必要,堪
信前揭費用支出為真實合理,應予准許。
⒑保險費3,671元:其中包含債務人投保之投資型保險費2,50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約1,171元。
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
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
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費用僅勞保
、健保費用1,171元允以列入。
⒒從而,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7,174元。
四、綜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6,643元,扣除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23,340元,僅餘23,303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7,174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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