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消債更,65,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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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6,016元,惟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扣除每月協議還款額及5,000元房租費後僅餘約1,000餘元可供使用,生活實難支應,原係由債務人向二哥、二姐借款以負擔生活所需之費用,惟目前債務人之二哥、二姐已停止援助,且近來債務人須幫助兄長負擔二位姪女生活起居之費用,使原本入不敷出之經濟更顯拮据,無力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又依前述事實可知,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45,92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6,016元,分120期,利率2%,而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5月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為證,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函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收入部分:95年收入為387,924元、96年收入為384,000元,此有債務人之薪資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為證,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164元。
(三)債務人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3,448元(3,000+448=3,448)、電費400元、食務採購費6,429元(1,500÷7×30=6,249)、油費600元、房租5,000元、服飾購買333元(4,000÷12=333)、鞋子250元(3,000÷12=250)、網路使用費259元、汽車維修83元(1,000÷12=83)、機油100元 (200÷2=100)、保險費2,319元 (1,407+327+334+241=2,319)、保養品417元、日常用品250元、隱形眼鏡用品517元、掛號費300元、扶養費4,278元。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
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
權人即屬不公,準此,爰就債務人上開主張一一審酌如下

1.膳食費7,000元: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故每日伙食費以每
月4,500元為當,逾此請求則不予准許。
2.房租費5,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且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3.電信費3,448元: 債務人主張包括手機電信費3,000元、室內電信費448元,惟參酌債務人職業上業務之需求、手機通訊非不可替代性、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以及
債務人履約期間需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應以500元計算為合理。
4.網路使用費259元:於負債情形下,網路非生活所必要,且如有使用必要,尚可利用諸如公立圖書館等免費上網設
施,故應予剔除。
5.交通費783元:債務人主張包括油費600元、汽車維修費83元、機油費100元,惟依債務人所附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並無汽車,故汽車維修費部份應扣除之,至其餘部分雖
僅提出部分單據,惟確為一般基本生活所需,所列金額亦
無浮誇情形,均可列為必要費用,核計為700元。
6.生活雜支費8,196元:債務人主張食物採購費6,429元、服飾購買333元、鞋子250元、保養品417元、日常用品250元、隱形眼鏡用品517元,惟如前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且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故生活雜支費應以1,000元為合理。
7.扶養費4,278元:債務人陳稱因兄長經濟能力不佳,故需幫忙負擔二位姪女之扶養費,惟姪女乃旁系血親3親等親
屬,其與債務人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亦無家長家屬之關
係存在,債務人對二位姪女自不負扶養義務,縱債務人基
於親屬情誼支付扶養費,亦不得將之納入債務人維持日常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列。
8.保險費2,319元:債務人主張須付勞保費327元、健保費344元、人壽保險1,407元及機車強制險費241元,惟人壽保險不能認為是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自不能認係必要之支
出,其餘部分則屬必要支出,機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則應
只准予一輛之費用,又依債務人所附單據,機車強制責任
險部分應以每月支出計為64元較為合理,故保險費以每月735元為當。
9.電費4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近二年之電費繳費明細為證,且其用電量尚屬合理範圍內,故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從而,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835元。
四、綜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2,164元,扣除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26,016元,僅餘6,148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2,835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3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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