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消債更,94,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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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該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拒絕協商,爰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得悉聲請人確曾申請共同協商而遭退件,然函覆說明聲請人係以一般信函提出申請,因非銀行公會制訂之申請書致無法認定是否授權其查詢聲請人之信用及資產等資料,且未檢附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等必備資料,雖指派專員分別於97年7 月11日、16日及31日以電話聯絡,然均無法取得聯繫,遂於同月31日寄發補件通知書並檢附申請前置協商之空白申請書等,此有附件函文可參。

觀之台新銀行積極聯絡並寄發補正文件之舉,堪信其無拒絕協商之情。

本條例雖為消費者之債務謀求解決之道,但亦非不顧債權人之合法權益,此即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前置協商之宗旨,從而,聲請人雖形式上提出前置協商,然未備齊文件而遭退件等情,實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之要件未合,爰定期命補正其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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