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消債清,1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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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及第4項復分別規定:「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尚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

聲請人倘若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一、釋明是否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債務;
若有,則應提出協商後之協議書、還款證明文件影本(成立債務協商後,迄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例如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並說明⑴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⑵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
二、釋明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及當時協商之還款條件。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
㈠財產目錄:
⒈釋明目前財產狀況(如無財產,仍應明確記載)。
⒉說明聲請人最近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及無償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
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
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相關資料(例如
買賣契約)。
㈡收入數額:聲請人前2 年之健保投保資料(需有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等資訊)。
㈢必要支出數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各項必要支出數額之證明單據。
㈣受扶養權利之人:
⒈按各受扶養人分別提出戶籍謄本,並陳報同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如聲請人陳稱獨自扶養,
應提出他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證明,及無法扶養之證明)。
⒉釋明受扶養人何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提出相關證明(顯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者,無庸另行釋
明,例如年幼之子女等)。
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⒋陳明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四、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須說明)。
五、聲請人父親宋文清及兄弟宋博師之95年度及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勞、健保資料。
六、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
如有,應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房屋貸款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
七、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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