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消債清,9,2009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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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其母親陳春花於民國91年間過世,積欠民間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資產管理公司130萬元等債務,以繼承之財產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雖於95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約定分為60期,每月還款24,891元,然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5,000元,扣除協商還款後僅剩1 萬餘元,繳納房屋租金後所剩無幾,實不足以負擔日常生活支出,且需負擔父親陳盛春之扶養費,此外,父親於95年6 月間向臺東縣長濱鄉農會借貸80萬元,亦由聲請人代為償還,故而四處借貸,終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協議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95年至97年3 月所得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信聲請人自95年4月至97年3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35,226元,參以聲請人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依臺北市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97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扣除後僅餘21,074元,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24,891元,遑論尚需支付父親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截至97年3月10日為止,其財產僅有銀行存款118元,此有聲請人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在卷可稽,準此,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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