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簡上,3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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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文雄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中國商銀貸得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

嗣中國商銀於94年6月7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詎余文雄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並於94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余文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茲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984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余文雄身分證件曾經遺失,故有遭人冒用之可能,且余文雄當時無工作收入,罹患之疾病已經嚴重惡化,也無貸款購車之可能;

其次,本件貸款並無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於余文雄拒絕依約償還時立即通知,均與常情不合;

再者,原審判決認定余文雄在警詢、偵查時所為之簽名,相符於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不僅顯與原審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余文雄的筆跡與在警察局、地檢署的簽名很像有何意見?」之記載相違,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繳息之人為何,亦有速斷之嫌;

此外,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余文雄於94年10月11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余文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㈡系爭契約債務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曾為訴之變更?設若被上訴人確曾訴之變更,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㈡系爭契約上「余文雄」之簽名,是否真正?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貸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曾為訴之變更?設若被上訴人確曾訴之變更,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明。

倘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況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余文雄於94年4月1日向伊申辦與中國商銀之貸款專案,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之車號4691-LN汽車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

中國商銀並於94年6月7日依契約第5條約定將前開債權及物權讓與伊,並向原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

分期本金為22萬元,共36期,每期應繳8,176元,分期總金額為294,336元。

詎余文雄自第3期即94年7月1日起即拒付價款迄今,後伊始知余文雄已於94年10月11日死亡,伊婁向余文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有96年8月14日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始終係本於消費借貸之事實為據,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及原審審理中曾經表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給付價款」等聲明用語,惟觀被上訴人請求之真意應係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則所為給付價款云云之聲明陳述,應係用語之誤,自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又縱認有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諸說明,被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者,亦非法所不許,併予敘明。

㈡ 系爭契約書上「余文雄」之簽名,是否真正?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余文雄於94年4月1日與中國商銀簽訂系爭契約,向中國商銀貸得220,000 元,嗣中國商銀於94年6月7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行證述: 伊為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對保時確曾要求余文雄拿出身分證核對身分等語綦詳,並有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務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權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

再揆諸系爭契約書上「余文雄」之簽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同年5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補辦身分證件遺失之申請書,勾稽申請書上其親自簽名之字體、式樣,詳觀上開文件中「余文雄」字跡、形態近乎一致,亦有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44頁可憑,綜上觀之,足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中余文雄之簽名,應是其本人親簽。

再余文雄於94年4月1日即與中國商銀簽訂系爭契約貸得220,000元,而余文雄於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遺失申請書上記載之身分證遺失時間為94年5月16日,顯係系爭契約之訂立之後,日期94年4月1日,則上訴人所辯余文雄身分證件曾經遺失,故有遭人冒用之可能云云自不足採信。

末查,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對於余文雄曾否被人冒名一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證據法則,自應推定該簽名之真正!綜上,余文雄既已簽訂系爭借款,並與中國商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所述,自應依借據文義負返還借款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余文雄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節,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貸款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余文雄於94年10月11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余文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且系爭契約債務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余文雄於94年4月1日與中國商銀簽訂系爭契約,向中國商銀貸得220,000元後,中國商銀於94年6月7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余文雄與中國商銀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倘若余文雄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後,得按年息20%加收遲延利息,嗣余文雄於94年10月11日死亡前,尚且積欠被上訴人277,984元,亦有系爭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按。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貸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7,984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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