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簡上,3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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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82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其前方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車號NJ9─989號機車搭載其妹即被上訴人丙○○,由臺東市○○路○段74巷由北向南方同行駛,已越過上開知本路3段74巷與西昌街路口中心線,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造成乙○○、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傷及皮膚壞死之傷害。

上訴人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不慎肇事致被上訴人二人倒地受傷後,未下車將二人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上訴人上揭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遭被告撞擊後,受腦震盪之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元,經常頭暈,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乙○○102,910元。

丙○○則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756元,其中42,009元由上訴人支付,丙○○迄今仍有跛腳情形,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10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60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上揭時地撞傷被上訴人二人,且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

上訴人既未撞傷被上訴人,其等請求顯欠缺理由。

又被上訴人乙○○於96年1月25與96年2月2日證明書費用收據與本案無關;

96年3月10日、96年4月2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16日之收據,時間與本案96年1月22日相差甚久,並無關聯。

況被上訴人乙○○雖有腦震盪,惟並無證據證明腦震盪係屬傷害。

另被上訴人丙○○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96年5月2日及96年7月19日之證書費用300元本案無關,上訴人無須賠償,況被上訴人丙○○所受骨折之傷害並非重傷害,日後亦可復原,其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2,51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55,447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依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證人劉泰康之證言,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確為上訴人所為,實有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例所揭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之意旨。

另查原審對於兩造車損情況比對是否合一,竟以承審法官之勘驗取代專業機關之鑑定,其採證自有違法,尤其若被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屬實,則該部銀色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與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係「垂直」,即該自小客車是正面往被上訴人之機車撞上,非能產生如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之擦痕,然原審竟未注意及此,遂以證人劉泰康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其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

故本案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自與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行為無涉。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交通事故係上訴人所為,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另補稱:㈠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由訴外人劉慶嘉陪同至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探視被上訴人,並當場向被上訴人致歉,當日下午2時52分許,上訴人又至醫院探病並向醫院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42,009元。

後於96年3月中旬,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劉慶嘉聯絡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兩造並於臺東縣消防局知本消防隊進行調解,由於上訴人僅願賠償80,000元而調解未成立。

嗣於96年4月10日,上訴人向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惟上訴人僅願支付150,000元賠償金而調解不成立。

若上訴人非肇事者,為何向被上訴人道歉、慰問、並迭次請求調解,表示賠償意願。

㈡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仍不斷使用,現今車輛已非肇事當時之狀況,故原審法院未送有關機關鑑定,但從各種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事件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鑑定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乙○○於96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騎乘車號NJ-9號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丙○○,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時,遭自小客車撞擊受傷。

(二)被上訴人丙○○、乙○○各因上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5,447元、2,51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有無於96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826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撞擊被上訴人成傷?

(二)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何數額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於96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826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撞擊被上訴人成傷? ⒈本件事故查獲經過,業據警員即證人劉泰康迭於本院刑事 庭及本院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告訴人 二人(即被上訴人)及機車倒地,路人報案救護,其到現 場處理後因傷者已就醫,便到醫院詢問告訴人二人,據其 二人所敘明,其等係和交叉行向一台銀色汽車碰撞,並說 肇事車輛是西往東也就是西昌街往康定街的方向行駛,因 事故當時肇事車輛已不在現場,也無人記明車號,其便調 閱該時段附近路口監視器,即肇事現場下兩個轉角之康定 街與知本路路口監視器,發現在該時段有2部銀色自小客車 經過,前後時間則無其他銀色車子經過,第1部9505- JN 號銀色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係完整,第2部E7-8262號銀 色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擦損現象,且於康定街與知本路 路口,另一輛9505-JN號銀色小客車停等紅燈,而E7-8262 號銀色汽車沒有停等紅燈,並於紅燈右轉往知本路3段,所 以判斷E7-8262號車涉嫌重大,有急速逃離現場的情形。

再 者,在事故現場發現被害人的機車是推擠擦損的痕跡,排 氣管上也有推擠擦損的痕跡,所以肇事的車輛並沒有遺留 碎片,因此研判,肇事的車子應該沒有很大的損害痕跡。

其1月22日晚上調閱到監視器錄影帶,依據E7-8262號車主 身分是被告(即上訴人)的媳婦,駕照上的駕籍地登記在 被告的住所而去追查,1月23日其有到車主的駕籍地看,但 沒有看到車,直到同月24日中午在車主的駕籍地查獲該車 。

在被告住所看到E7-8262號汽車時,該汽車有刮傷、右前 保險桿中間及下緣有兩條很明顯刮痕的車損情形,其有詢 問該車是何人在使用,被告說目前都是他本人在使用,又 問被告在兩天前即1月22日下午案發時間有無經過西昌街前 往知本路,被告剛開始否認,後來告知被告,所調閱監視 器畫面情形,被告才說他有經過肇事路口,也坦承經過該 路口時有聽到碰撞聲,並說他有停車在車上查看,當時被 告說可能是撞到狗,所以沒有理會就開走了。

而被告坦承 在肇事的現場有聽到碰撞聲,與告訴人所言符合,其才拍 攝被告E7-8262號車輛的右前方。

而當時沒有將被告車子與 被害人機車就擦撞痕的部分作鑑定比對,係因當時事故現 場地上沒有遺留車子碎片及跡證,而其於24日查獲被告的 車輛時,已經是肇事後兩天了,肇事人是否有處理過該車 輛都很難說,且其也是偶然中發現被告的車輛,所以只以 身上攜帶的相機拍照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影 本第74至79頁)、以及「該涉嫌車輛要往知本路三段行駛 ,一定會經過康定街口之監視器,當時行經的兩部自小客 車,一部是在被告前面,距事發地點約150至180八十公尺 ,被告之車子超越前車,並闖紅燈右轉,調閱監視器在事 發前後的10分鐘,除了兩部銀色自小客車經過外,都沒有 其他車輛經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綦詳,而該西 康街與知本路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 結果為:於96年1月22日17時34分33秒經過的第一台三菱銀 色車號9505-JN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無擦刮痕,完整明亮 。

17時34分51秒經過之福特銀色車號E7-8262自小客車,右 前方保險桿有明顯的擦刮痕跡(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 卷影本第79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時日、確有駕 駛上開E7-8262銀色自小客車經過該知本路3段74巷與西昌 街路口,並聽到有撞擊聲等情,復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 診斷證門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見臺東縣 警察局信警偵字第0960032387號卷影本第9-30頁),堪認 被上訴人二人確於上開時、地遭到上訴人駕車撞擊成傷無 誤。

⒉又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爭執其車輛是否曾撞擊被 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乙節進行勘驗,且詳就被 上訴人機車受撞擊後及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予以測量及比 對,而依勘驗結果,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刮痕與被上訴 人機車右後方刮痕離地面高度相當(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 第6號卷影本第38至3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 其右方而來,撞擊其機車右後方之情相符,益徵上訴人確 駕車撞擊被上訴人機車無疑。

而上開勘驗與判斷並無違常 理,是上訴人指摘:原承審法官以其勘驗取代專業機關之 鑑定,其採證自有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位於交叉路口,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叉路口, 應注意前方巷道是否會有車子突然衝出,而本件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堪認上訴人 於行經事故現場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被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故上訴人具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亦甚為顯然。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何數額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姚采禎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腦震盪之傷,被上訴人丙○○則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二人自均有精神上之痛苦。

審酌被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受傷時分別就讀私立青雲科技大學及長榮大學;

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名下執行業務所得僅數百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姚采禎、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15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2,510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55,447元,及均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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