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簡上,3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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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庭97年度東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臺東縣海端鄉○○段38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385地號土地),其上設定有耕作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分割繼承在案,惟因38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被上訴人及鄰地所有人乃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在臺東縣海端鄉○○段384-2地號土地(下稱384-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紅色部分面積所示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和外界道路聯絡。

詎上訴人自96年3月間起,即不准被上訴人通行,影響被上訴人通行之權益,被上訴人乃對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97年2月29日確定。

然上訴人竟無視該確定判決之存在,反變本加厲,除在系爭土地出口設路障外,並在其上種植芋頭、南瓜、山蘇等作物,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及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384-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如供被上訴人通行,將妨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伊不願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亦不願除去地上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38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除上訴人所有之385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相鄰之384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384-2地號土地勢必無法完整利用,嚴重減損價值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另稱:系爭通行道路本為既成道路,通行數十年,訴訟前始為上訴人所阻,如依上訴人主張通行384地號土地,乃擴大損害土地之處所及方法,有違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 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97年2月29日確定。

⒉上訴人於上開判決後,在系爭土地出口設路障,並種植芋 頭、南瓜、山蘇等作物。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有無義務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 通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通行權人除可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外,並可積極得在通行權遭妨害時請求除去之。

次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業據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而上訴人於上開判決後,仍在系爭土地之出口設置路障,種植芋頭、南瓜、山蘇等作物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6幀(本審卷第42-44頁)為證外,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亦堪信為真。

從而,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

(三)至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若供被上訴人通行將減損其384-2地號之價值等語置辯。

惟相鄰關係本在於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間權利之衝突,本件審酌被上訴人利用之385地號土地面積達32,31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倘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則勢將全部無法耕作利用,此與上訴人以系爭6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通行使用所受之損失相權衡,自以保護被上訴人之權利為要,故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袋地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造成其損害,自得循此途徑,平衡雙方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應將妨礙通行之路障及作物除去,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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