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簡上,3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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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政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臺東縣成功鎮○○段7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112.4平方公尺中之104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國有財產局又於97年4月2日將租約內容變更為將系爭土地總面積112.4平方公尺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竟在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4.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在A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蓋廚房,在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蓋廁所,C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土地上蓋遮雨棚,在D部分搭建鐵架柱子,致國有財產局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完全使用收益之租約目的,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4.6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及D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4.6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及D部分,舖設地上物,故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國有財產局放租於被上訴人前從未要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且於國有財產局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繼續維持原使用情形,故無所謂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能否向國有財產局請求減少租金之問題。

再者,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對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另補稱:被上訴人基於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承租人,故有權代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濫用權利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4.6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及D部分,舖設地上物。

(二)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至100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被上訴人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4.64平方公尺、A部分13. 12平方公尺、B部分1.66平方公尺、C部分5.83 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六、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管領,現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既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自為可採,國有財產局當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32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國有財產局自92年6月1日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起,迄今未曾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灼然甚明,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租賃物使用收益權,依上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有據,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423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4.64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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