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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庚○○
丙○○
甲○○
辛○○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假處分之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如其在假處分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固已提出提存書、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東簡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3紙等件為證;
然而,聲請人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辛○○、丁○○及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又陳稱寶華山慈惠堂住持為相對人戊○○,其餘相對人僅係寄寓修禪而已,故相對人戊○○既經合法送達,自得視為全體人員送達云云。
惟相對人乃受擔保利益之人,聲請人自應逐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此與寶華山慈惠堂住持是否為相對人戊○○,其餘相對人是否僅係寄寓修禪等情無涉,聲請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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