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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浩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5,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案業經鈞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 120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旋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並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45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8月13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45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號、96年度存字第5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申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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