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親,4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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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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