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
-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車禍事件中皆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
-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
- (一)被告未經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6年8月10
-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10,936元。
- (四)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係在柏林養護中心任職,96年
- (五)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殘障等
- (六)原告現無工作,依其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 (七)被告現因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依其96年度稅務電子
- (八)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二)原告就喪失勞動力部份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何數額
-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以何數額為當?
- 五、經查:
- (一)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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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573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96年8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施學志所有之車牌號碼3990-JN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13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VD-369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10,936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原係在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柏林養護中心)任職,96年7月之收入為29,356元,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47歲,至勞動基準法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勞動能力,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4,456,637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損傷,心中所受驚恐及身體痛苦,無以復加,且至今無法工作,爰請求慰撫金6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5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車禍事件中皆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1,故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其他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被告現仍在監服刑中,無償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43紙(卷31-51頁)、柏林養護中心人事資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民卷第7-8頁)、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卷第79頁)、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卷第93頁)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卷影本可稽,復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卷第58-64頁)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未經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6年8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90-JN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13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同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VD-369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10,936元。
(四)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係在柏林養護中心任職,96年7月之收入為29,356元。
(五)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殘障等級第11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六)原告現無工作,依其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7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17,076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017,800元。
(七)被告現因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依其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八)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就喪失勞動力部份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何數額為當?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以何數額為當?
五、經查:
(一)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負有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實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93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9,356元,因本事故受有相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殘障等級第11級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及其自發生事故即96年7月(時值47歲)至65歲止,尚可工作1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柏林養護中心人事資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則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後,相當於每年損失135,449元。
【計算式:29,356元×12個月×38.45%=135,4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即為1,771,257元【計算式:135,449×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1,771,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上開事故,遭受身體傷害,精神自亦痛苦不堪,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2,193元(計算式:10,936+1,771,257+400,000=2,182,193)。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VD-369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惟本院審酌原告固有上述過失,然被告無照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乃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即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14-16頁),故認為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6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9,316元(計算式:2,182,193×60%=1,309,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元,自應由前述賠償金中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09,316元(計算式:1,309,316-200,000= 1,109,31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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